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泉民初字第4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州市龙泰臭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孔凡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龙泰臭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孔凡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初字第4005号原告徐州市龙泰臭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城北开发区时代大道。法定代表人韩以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宝剑,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凡荣,女,1973年6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3********,汉族,原徐州市龙泰臭氧公司员工,住本市铜山区刘集镇。委托代理人张海蓉,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龙泰臭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孔凡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春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龙泰臭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剑,被告孔凡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龙泰臭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孔凡荣系受雇于原告从事保洁工作,工作中原告对被告并无约束、管理的权利,被告以其工作成果即清扫干净职责范围内的场地向原告负责。被告并不受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不能以原告系公司法人单位就一概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2063号工伤认定书不具有事实基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孔凡荣应以一般人格权纠纷案由直接向相关人员提起诉讼,故原告徐州龙泰臭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被告孔凡荣辩称:第一、原被告虽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工资考核,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以其他职工的医疗保险对原告进行救治,也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劳动局受理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工伤认定决定也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个前提而作出的,如原告不服应当在法定时效内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加以纠正。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被采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凡荣于2013年8月3日至原告徐州龙泰臭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徐州龙泰臭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孔凡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8月31日,被告孔凡荣在原告单位转移设备器材时受伤。2013年12月12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20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伤情构成工伤。原告未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不予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各项赔偿金合计104388元,其中医疗费144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510元。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泉劳仲案字(2014)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2514.2元。原告未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9日收到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泉劳仲案字(2014)第46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9月2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泉劳仲案字(2014)第46号仲裁裁决书,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该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变更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就该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被告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原告亦未就该请求单独提出仲裁申请,因此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龙泰臭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蒙代理审判员  许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