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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衡与梁凯、殷绍睿、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衡,梁凯,殷绍睿,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313号原告:周衡,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铁东四道街**栋*单元*层*号。身份证号码:2103021969********。委托代理人:洪静,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平山街**栋*单元*层**号。被告:梁凯,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石东街**栋*单元*层**号。身份证号码:2103191975********。被告:殷绍睿,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健身东路***栋*单元*层*号。身份证号码:2103041983********。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号卓越大厦**层。注册号:210133100006092。负责人:王天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卫,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衡因与被告梁凯、殷绍睿、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衡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静、被告殷绍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乘坐出租车在莘英路与被告殷绍睿驾驶的辽C9B8**江淮牌汽车相撞,经交警认定被告殷绍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6534.33元,其中6500元系殷绍睿支付。原告承租他人的部分业务,即汽车行的洗车业务,每日收入200元。原告因伤误工32天,即住院18天及出院后1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张丽坤护理,存在护理费1134元。原告住院18天,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为诉讼需要,到医院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24元。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对于上述各项损失,因被告梁凯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殷绍睿是司机,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故原告要求各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凯未到庭,庭前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梁凯是肇事车辆辽C9B8**的车主,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殷绍睿驾驶发生事故。被告殷绍睿辩称:被告殷绍睿从车主被告梁凯处借用肇事车辆辽C9B8**,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9B8**江淮牌汽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2时05分,被告殷绍睿驾驶车牌号为辽C9B8**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沿铁东区莘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消防小区”南侧路段时,遇李博渊驾驶的小型客车载乘原告、卢健,沿莘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消防小区南侧停车打左转向灯等待左转弯时,由于被告殷绍睿驾车忽视安全瞭望、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103022201402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殷绍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博渊无责任,原告、卢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002元、住院医疗费5532.33元,合计6534.33元,其中6500元由被告殷绍睿支付。原告因伤误工32天,即2014年11月17日至12月2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张立坤护理。原告支出复印费24元。被告梁凯系辽C9B8**号江淮牌小型客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殷绍睿向被告梁凯借用该车。辽C9B8**号江淮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费收据、医疗费收据、辽C9B8**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殷绍睿的驾驶证、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费票据。被告殷绍睿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出租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收入水平,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乘坐的出租车与被告殷绍睿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且被告殷绍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责任人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辽C9B8**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被告梁凯及殷绍睿不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34.33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18天=900元。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34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中原告住院18天,需要他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每日护理费63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4元一节,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一节,结合原告住院的事实,该数额符合生活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决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工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因伤休工32天的事实。对于原告的收入水平,原告虽主张其从事洗车业务,但该协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故原告的收入应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34995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4995元/年/365天*32天=3068元。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住院费、门诊费及休工诊断不是正规票据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供的非原件单据,上面盖有医疗机构的印章,故其真实性足以认定。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53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134元、复印费2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68元,合计11760.33元。其中医疗费653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7434.33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殷绍睿垫付了其中的6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将7434.33元中的65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殷绍睿,将余额934.33元给付原告。护理费113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68元,合计430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复印费24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衡934.3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衡430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衡2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殷绍睿6500元;驳回原告周衡对被告梁凯、殷绍睿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周衡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原告承担11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62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付款义务时加付原告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春玲人民陪审员  郭 琦人民陪审员  于美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马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