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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谷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谷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谷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谷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谷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谷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7月25日起止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3分;2、判令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谷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张某某担保。被告谷某、张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谷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遂诉讼到院,请求支持其诉求。另查明,被告谷某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2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谷某理应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但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法推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担保全部借款本息。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