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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执字第4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相延军与阚岩峰、陈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相延军,阚岩峰,陈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赣执字第4932号申请执行人相延军。被执行人阚岩峰。被执行人陈成。申请执行人相延军与被执行人阚岩峰、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阚岩峰、陈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相延军借款14.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民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李世明执行员  王井吉执行员  庄宝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