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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执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施陆兵与姜榴柳、姜建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陆兵,姜榴柳,姜建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启执字第00508号申请执行人施陆兵,本市东元镇四堤村6组118号。被执行人姜榴柳。被执行人姜建超。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施陆兵与被执行人姜榴柳、姜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启近民初字第04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姜榴柳归还申请人施陆兵借款18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给付8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如逾期给付,则向申请人施陆兵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执行人姜建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姜榴柳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100000元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122150元。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姜建超名下银行存款1004.29元并已扣划至本院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金额为1221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进程及执行风险,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少量存款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3)启近民初字第04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分期还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巍执行员 周 杰执行员 朱华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玉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