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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2003年两次被四川省绵阳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各一年;2010年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绵阳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12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男,在逃)、“梅娃子”(女,在逃)窜至绵阳高新区“枫景398”小区,利用自己所有的电动车作为幌子,进入该小区停车棚内,盗走被害人唐某某、禹某某、方某停放于车棚内的“倍特”牌黑色X1、枣红色TDR052、银色TDR052的电动车各一辆,得手后三人各骑一辆电动车逃离现场将车销赃。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返回作案现场欲骑回自己的电动车时,被保安挡获并报警。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倍特”牌黑色X1、红色TDR052、银色TDR052的电动车分别价值1200元、2500元、1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态较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定。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2003年两次被四川省绵阳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各一年;2010年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绵阳涪城区人民法院以(2011)绵涪刑初字第09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2、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玫瑰之约”牌祖玛72120型蓝色带花纹电瓶车1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2、到案抓获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李某某正侧面照片;3、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对现场地指认照片、及涉案视频资料;4、被盗物品购货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扣押清单;6、被害人唐某某、禹某某、方某关于被盗经过的陈述;7、证人王某某、王某的证言;8、四川省绵阳涪城区人民法院以(2011)绵涪刑初字第0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有前科及累犯犯罪情况;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有犯罪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玫瑰之约”牌祖玛72120型蓝色带花纹电瓶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助理审判员  冯凤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