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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4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包天星、厉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包天星,厉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3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毛劲松。被告:包天星。被告:厉惠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义乌分行)诉被告包天星、厉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天星、厉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起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及支付透支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208357.08元(具体透支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在司法处置时就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及支付透支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208357.08元(已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以后的透支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包天星、厉惠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包天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厉惠珍承诺共同偿还以上借款的事实。4、车辆抵押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权利义务的约定。6、借记卡查询信息一份、还贷催收表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包天星、厉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被告包天星向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借款19988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分36期偿还,同时缴纳手续费18968.61元;被告包天星以其所购买的浙g×××××小型轿车进行抵押;如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等费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要求持卡人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厉惠珍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包天星的上述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13年7月11日被告包天星以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372906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义乌分行。截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逾期利息共计208357.0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包天星尚欠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208357.08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厉惠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则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包天星以其所有的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告享有对被告包天星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的抵押权,原告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天星、厉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天星、厉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逾期利息共计208357.08元,(已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同的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包天星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被告包天星、厉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4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