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马海花与马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花,马平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马海花,女,住会宁县。委托代理人何晓波。被告马平,男,住会宁县。委托代理人马志虎,男。住会宁县。系马平父亲。原告马海花与被告马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波、被告马平的委托代理人马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花诉称,原、被告经双方父母包办,于2009年农历11月21日依乡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1月23日原告回娘家至今,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因同居期间的财产未分割,故请求:1、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大小六头牛、大小七只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0000元;2、带走原告的个人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平辩称,原告所述同居时间、回到娘家时间属实。原告的被子有几床不知道,其他陪嫁物均属实。被告的意见是要求原告回来过日子,如果原告不同意回来的话,要求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用于另找对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海花与被告马平于2010年1月依乡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因原告马海花未达法定婚龄,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23日原告回娘家至今未归,同居关系自行解除。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并带走其个人财产。另查明,原告马海花与被告马平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原告马海花的个人财产有:被子、毛毯2条、洗手壶2个、热水壶2个、洗衣盆大、小各1个,火炉1件、钟表1个。原告马海花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马平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兰州天伦不孕不育症医院出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有病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海花与被告马平的同居生活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庭审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故对原告要求给付10000元财产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陪嫁物属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0万元,用于另找对象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海花的个人财产被子、毛毯2条、洗手壶2个、热水壶2个、洗衣盆大、小各1个,火炉1件、钟表1个由其带走。二、驳回原告马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马海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亚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云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