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国平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平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平,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户籍地。现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2014年12月1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平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陈国平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流动贩药人员购进10盒毓婷(左炔诺孕酮片),并放置于其在晋城市城区万苑村2号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用于日常销售。2013年7月26日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时,查获尚未销售的9盒毓婷。经鉴定查获的毓婷系假药。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平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国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陈国平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盒4.5元的价格从上门推销的流动贩药人员处购进10盒左炔诺孕酮片(毓婷、0.75mg/片,1片/盒),并放置于其在晋城市城区万苑村2号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用于日常销售。2013年该销售出一盒。2013年7月26日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时,依法扣押了陈国平尚未销售的9盒左炔诺孕酮片(毓婷),并于2013年8月30日以(晋市)食药行罚(20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国平以下行政处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7.8元;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66元)3倍的罚款198元,罚没款总计205.8元。后经鉴定陈国平销售的左炔诺孕酮片(毓婷)为假药。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相关书证(1)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调查笔录,证实该局执法人员对陈国平经营的保健品店进行了检查并扣押了其尚未销售的9盒毓婷。(2)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案通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凭证,证实对陈国平销售假药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后,该局于2013年8月30日以(晋市)食药行罚(20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国平以下行政处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7.8元;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66元)3倍的罚款198元,罚没款总计205.8元。(3)北京市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关于协查药品真伪的复函及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核查复函,证实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产品批号为110423的左炔诺孕酮片(毓婷)经鉴定系假药。(4)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假药证明,证实从陈国平经营保健品店内查获的产品批号为110423的左炔诺孕酮片(毓婷)系假药。(5)照片说明,证实涉案的假药情况。(6)户籍证明和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国平个人基本情况。被告人陈国平的供述,供认我在万苑村2号经营成人保健品店,该店铺没有经过工商注册、税务登记,我也不具备采购、销售药品的特殊许可资质,2012年后半年,一名河南口音的男子上门推销毓婷,我以每盒4.5元的价格购进10盒,2013年销售出1盒,剩余9盒未售出,2013年7月被药监局查扣了。我没有学过相关医学知识,也未曾从医,对这些都不懂。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国平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平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从非正规渠道购进假药并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国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在被行政机关查获后,所缴罚款应折抵其罚金。综合考虑被告人陈国平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司法机关对其可适用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郜万斌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吕双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