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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朱代应、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代应,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代应,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2004年12月2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6月23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福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华清,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某,男,水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都匀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建军,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以黔南检公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代应、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代应及其辩护人李华清、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代应携带冰毒乘坐黄某某驾驶的雪佛兰轿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出发,当日17时许到达贵州省都匀市。8月17日,朱代应在都匀市鑫缘宾馆开好8333房间后,打电话叫韦某某带电子秤来鑫缘宾馆找他,韦某某将电子秤、封装袋带到鑫缘宾馆8333房间,二人将冰毒分装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冰毒、麻古、K粉等毒品。经称量,被查获冰毒净重479克,麻古净重0.3克,K粉净重6.1克。经鉴定,冰毒和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K粉检出氯胺酮成分。庭审中,公诉人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朱代应、韦某某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代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案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李华清提出,被告人朱代应在运输和称量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系犯罪未遂,且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被告人朱代应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因此建议对被告人朱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案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刘建军提出,被告人韦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帮助带来电子秤和分装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悔罪表现较好,因此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代应意欲贩卖毒品牟取利益。2014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代应携带毒品乘坐黄某某驾驶的雪佛兰轿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出发,当日17时许到达贵州省都匀市。8月17日,朱代应入住都匀市鑫缘宾馆8333号房间,打电话叫被告人韦某某带电子秤来鑫缘宾馆找他。韦某某随即将电子秤、封装袋带到鑫缘宾馆8333房间,二人将毒品分装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冰毒、麻古、K粉等毒品。经称量,查获冰毒净重479克,麻古净重0.3克,K粉净重6.1克。经鉴定,冰毒和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K粉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和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8月17日15时许,都匀市公安局民警在都匀市鑫源宾馆8333号房间内,将被告人朱代应、韦某某抓获。在宾馆茶几上发现一个吸毒工具沙壶,沙发上一黑色包内查获大量冰毒疑似物,房间内有少量麻古和K粉。2、毒品称量记录、收据证实:在被告人朱代应入住的鑫源宾馆8333号房间内查获的6袋冰毒疑似物净重465.2克;一个红色茶叶包装和一个玻璃瓶包装的冰毒疑似物净重13.8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3克;1包透明塑料封装袋包装的K粉疑似物净重6.1克。上述毒品均已上缴都匀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3、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刑)鉴(毒品)字(2014)308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送检检材一: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送检检材二:麻古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送检检材三:K粉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人物照片混杂辨认,(1)朱代应辨认出是覃某某交给其毒品,是韦某某和其一起在宾馆分装毒品;是黄某某开车送其从东莞市大朗镇到贵州省都匀市;黄某某辨认出其开车送朱代应从东莞大朗到贵州省都匀市;韦某某辨认出是朱代应让其带电子秤到鑫缘宾馆8333号房间,在宾馆一起分装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王某某、丁某某、满某某、龙某某、滕某某、蒋某某辨认出向自己贩卖毒品的人是朱代应;石某某、罗某辨认出是朱代应、韦某某在贩卖毒品。(3)颜某某辨认出是朱代应入住其位于广东东莞大朗镇财富公馆小区2栋1418房间。5、蒋某某证实:2013年11月、12月份,我两次用电话联系朱代应,在都匀市五月花酒店旁边的麻将馆购买了500元的毒品冰毒,第一次是一个19岁左右的男子送货,第二次是朱代应本人送的货。6、徐某某证实:我向朱代应购买过2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4月的一天,我电话联系朱代应,向他购买20克毒品,说好交易价格是120元钱1克,交易地点是都匀市水厂门口。在都匀市水厂门口,一个年纪约25岁左右的男子开着一辆香槟色的面包车到我面前并让我上车,声称是朱代应的朋友。在车里,我给这名男子2400元钱,男子给了我一袋冰毒,约重20克左右。第二次是2014年5月20日15时许,我电话联系朱代应,向他购买30克冰毒,价格和上次一样。我到约定地点都匀市惠云桥至173路边,一个20岁左右自称是朱代应朋友的男子开了一辆香槟色面包车到我面前。在车上,我给了这名男子3600元钱,男子给了我一袋约重30克左右的冰毒。7、龙某某证实:我是“袁哥”(覃某某)的小弟。“袁哥”与朱代应一起贩卖冰毒。2014年8月14日受“袁哥”的指示,我到朱代应位于大朗镇财富公馆2栋1418号房间的住处取一包重约1公斤用黑色塑料袋装的颗粒状冰毒,并带回“袁哥”的住处。8月15日20时许,按照“袁哥”的指示,我将那包用黑色塑料袋装的毒品拿到小区门口交给朱代应。在小区门口,我看见朱代应坐在一辆银灰色轿车的副驾驶上,我从车窗将那包冰毒交给朱代应,然后他就走了。因为当时朱代应家门坏了,毒品放在他家里不安全,所以“袁哥”才让我将冰毒取回他的住处保存。8、颜某某证实:我将东莞市财富公馆2栋1418号房出租给张成。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我送房卡给张成时看见一个额头比较秃、头发很短,30岁左右,身上左边有一个10厘米左右的刀疤的男子睡在1418号房间的沙发上,我刚进门时该名男子表情很惊慌。9、陈某某证实:我是从2013年11月份认识朱代应的。我在都匀市鑫源宾馆三楼某房间帮助朱代应分装过冰毒零包。在五月花酒店附近,我向朱代应一个叫“马东”(石某某)的小弟购买过100元钱的冰毒。帮朱代应贩卖毒品还有韦某某和罗贤某,他们都是朱代应的小弟。10、黄某某证实:朱代应包过两次我的车来都匀。第一次是2014年7月中旬,我送他和一个名叫“小九”的男子去都匀,这次朱代应带了一个黑色腰包,小九带了一个塑料袋子。第二次是2014年8月16日凌晨,我驾驶一辆银灰色雪佛兰轿车送朱代应从东莞市大朗镇到都匀市。这次朱代应只带了一个黑色腰包,到都匀市后,朱代应安排入住君辰酒店,8月17日中午换到鑫源酒店入住时我就被抓了。11、石某某证实: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2月份,我帮助朱代应贩卖十多次冰毒。朱代应的毒品是从东莞大朗“袁哥”那里买的,朱代应每次都通过我打钱给袁哥,每次都是5000元、10000元。我和朱代应长期在都匀市鑫源宾馆333房间入住,有时别人打电话给朱代应要冰毒,朱代应就叫我出去,他自己在宾馆卖冰毒,有时让我将冰毒送到指定地点交给买受人。12、满某某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我通过电话联系朱代应,在黔南州医院后门附近我花1200元向朱代应购买了10个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冰毒;2014年4月份月底,我以相同方式在都匀市金源宾馆五楼楼梯间花1200元向朱代应购买了10个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冰毒;4月底,我以同样方式在州医院后门附近向朱代应购买了10个冰毒。13、丁某某证实:2014年5月中旬,我用电话联系朱代应购买毒品。同年5月底,我在都匀市大十字工商宾馆旁边的马路边以1000元钱购买了8克冰毒,20颗麻古。14、罗某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朱代应带了一个白色纸质鞋盒装的200个冰毒放在我位于都匀四中后门附近的家中。我向朱代应购买了3次冰毒。第一次我花1500元向朱代应购买了7克冰毒;第二次,我向朱代应购买2000元钱的冰毒。是韦某某将一袋透明密封袋封装的重约10克的冰毒送到都匀市四中后门坡脚处给我;第三次我向朱代应购买2600元的冰毒,还是韦某某联系我到都匀四中坡脚处,见面后我花2600元向韦某某购买了一袋重约13克的冰毒。帮朱代应贩卖毒品的有韦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石某某等人。15、被告人朱代应供述:2014年8月16日2时许,在广东东莞大朗财富公馆2栋1418号房间,覃某某将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重约一斤的冰毒交给我,受覃某某指使我从东莞带冰毒到都匀,并听候覃某某的指示在金源宾馆8333号房间内分装毒品。2014年8月,我携带460多克冰毒、3颗麻古,1克左右的K粉氯胺酮由黄某某驾车,从广东省东莞大朗出发来到都匀市区。2014年8月17日18时许,我以罗亚希的身份证(在都匀甘塘捡的),黄某某用他自己的身份证在君辰酒店分别开了8705号、6409号房入住。后因君辰酒店没有电脑,我们就换到熟悉的鑫缘宾馆入住,我住8333号房间,黄某某住8310号房间。晚上20时许,我电话联系韦某某,让他将以前放在他那里的电子秤拿到宾馆给我。随后,韦某某将电子秤拿到宾馆给我。得到电子秤后,我就将从广东带过来的冰毒分装,韦某某帮我在旁边打板吸毒。我用电子秤分装了4袋,大约每袋100克左右,剩下的60多克我放到麻古瓶里面,然后装成一袋,准备用来自己吸食,听到有开门的声音我将毒品顺手装到韦某某的包包里面。然后,公安就进来把我们抓了。16、被告人韦某某供述:2014年8月17日13时,我接到朱代应的电话,他让我带上电子秤到鑫缘宾馆8333号房间。到8333号房间后,我将带来的电子秤和一些密封袋拿给朱代应,并帮助朱代应在房间内封装冰毒。我和朱代应将毒品分装称量好后,朱代应向我要了我的包包,说是要来装冰毒下去拿给别人,接着有人打电话给朱代应,朱代应直接叫他上来,我在那里拿了点冰毒吸食,之后没多久就被民警抓了。17、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朱代应生于1985年11月20日;被告人朱代应在2004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韦某某出生于1986年1月12日。18、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朱代应、韦某某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19、技术侦控资料证实:被告人朱代应于2014年7月19日与王某某、丁某某进行通话,有向二人贩卖毒品的意图和行为。20、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出具的书证证实:朱代应、韦某某与吸毒人员罗某、石某某、丁某某通话记录。上列所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的来源真实可信、收集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代应携带、分装毒品并伺机贩卖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某某明知被告人朱代应意欲贩卖毒品,仍为其提供帮助,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代应、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朱代应认为自己构成运输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朱代应贩卖毒品的意图,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故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代应涉案毒品数量大,又是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李华清所提被告人朱代应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朱代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代应以贩卖毒品为目的,携带毒品来到都匀并伺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被告人朱代应掌握毒品伺机贩卖,在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此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本案,阻止毒品流入社会,不能成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理由。故辩护人提出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仍带来电子秤并帮助称量、分装毒品,应按毒品犯罪共犯论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刘建军所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代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明刚审 判 员  胡庆朝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龙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