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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中海与马文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海,马文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122号原告刘中海,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东,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东马营乡曲桥村。身份证号:130684196204052598原告刘中海与被告马文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海,被告马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海诉称,2005年3月,我与被告有网布的业务往来,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尚欠我布款17945元,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我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794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文东辩称,我对欠条没有异议,欠款的钱数对,我不是拒绝还款,我承认欠款,我现在没钱给付。原告的欠单有欺诈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网布,至今尚欠货款17945元。此款经原告向被告所要未果,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并有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中海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马文东应承担给付原告马文东欠款的责任。故本院应支持给付原告欠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支持给付原告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东给付原告刘中海欠款17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俊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