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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戴阿金与赵寅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阿金,赵寅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戴阿金。被告:赵寅峰。原告戴阿金与被告赵寅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阿金起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因装饰工程配套需要向原告订购成套配电箱、柜一批,合计货款1238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按期将货物送至被告施工现场。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8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寅峰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经对账,被告赵寅峰尚欠原告货款86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赵寅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经审核后,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被告赵寅峰因装饰需要向原告购买一批配电箱、柜。2014年11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赵寅峰共结欠原告配电箱款86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前清偿并于对账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寅峰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赵寅峰支付货款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寅峰应支付原告戴阿金货款8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赵寅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培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