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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德福生产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凌源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某某,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1995年始,被告人周某某在凌源市东城街道单家店村藤杖子组自己家中使用“无根剂”生产豆芽,并将豆芽向经营蔬菜水果超市的丛某某、付某某、边某某等人出售,同时在凌源市南市场、早市场等地销售。2014年10月21日,凌源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在凌源市东街早市场将正在销售豆芽的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当场扣押豆芽150千克,后在被告人周某某家中扣押已生发豆芽412千克及“无根剂”14支。经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周某某持有的“无根剂”中含4-氯苯氧乙酸钠8900mg/kg,含6-苄基腺嘌呤28347mg/kg。周某某持有的绿豆芽中含4-氯苯氧乙酸钠132ug/kg,含6-苄基腺嘌呤1.6ug/kg。周某某持有的黄豆芽中含4-氯苯氧乙酸钠178ug/kg,含6-苄基腺嘌呤2.7ug/kg。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向外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某某辩护称:豆芽系农产品,不是食品。作为农产品,添加非食品物质并不违法、违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生豆芽时添加的物质原来是允许使用的。被告人没有犯罪的故意和直接的犯罪行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罪,应认定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自1995年始,被告人周某某在凌源市东城街道单家店村藤杖子组自己家中使用“无根剂”生产豆芽。2011年11月份国家明令禁止“无根剂”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后,被告人周某某为了使生产的豆芽不长须根,继续使用“无根剂”生产豆芽,并将生产的豆芽向经营蔬菜水果超市的丛某某、付某某、边某某等人出售,同时在凌源市南市场、早市场等地销售。2014年10月21日,凌源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在凌源市东街早市场将正在销售豆芽的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当场扣押豆芽150千克,后在被告人周某某家中扣押已生发豆芽412千克及“无根剂”14支。经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周某某持有的“无根剂”中含4-氯苯氧乙酸钠8900mg/kg,含6-苄基腺嘌呤28347mg/kg。周某某持有的绿豆芽中含4-氯苯氧乙酸钠132ug/kg,含6-苄基腺嘌呤1.6ug/kg。周某某持有的黄豆芽中含4-氯苯氧乙酸钠178ug/kg,含6-苄基腺嘌呤2.7ug/kg。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丛某某证言,证实周某某一年前往我开办的超市送过豆芽,一共送多少记不清了,这些豆芽我卖一部分,吃一部分。2、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我开办的蔬菜超市的豆芽是周某某送的,一天送十斤,一共送多少记不清了,这些豆芽我卖了一大部分,有时也吃点。3、证人边某某证言,证实半年前周某某开始往我开办的超市送豆芽,一天送十斤,一共送多少记不清了,这些豆芽我卖了一大部分,有时也吃点。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被告人周某某对其明知生产豆芽不能使用“无根剂”,仍从开始生产豆芽时就使用“无根剂”,并将生产的豆芽出售贩卖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主体身份适格。6、公安机关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豆芽562千克,“无根剂”14支的情况。7、公安机关销毁记录、照片及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销毁被告人周某某生产的豆芽559千克。8、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证书附件、辽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文件、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实鉴定人相关资质。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1年第156号),证实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为禁用产品。10、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证实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11、物证“无根剂”9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使用“无根剂”情况。12、食品安全风险、危害评估意见书,证实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是非食用物质,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生产的豆芽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长期使用上述物质生产的豆芽,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13、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证实周某某持有的“无根剂”中含4-氯苯氧乙酸钠8900mg/kg,含6-苄基腺嘌呤28347mg/kg。周某某持有的绿豆芽中含4-氯苯氧乙酸钠132ug/kg,含6-苄基腺嘌呤1.6ug/kg。周某某持有的黄豆芽中含4-氯苯氧乙酸钠178ug/kg,含6-苄基腺嘌呤2.7ug/kg。14、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无根剂”生产豆芽并将含有“无根剂”成分的豆芽出售获利,经相关部门检测被告人周某某所使用的“无根剂”及其生产的绿豆芽、黄豆芽中均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如下酌定从轻量刑情节:1、坦白全部犯罪事实;2、主动接受罚金刑。综合评价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依法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洪福审 判 员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