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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黄其辉与百色皓海碳素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其辉,百色皓海碳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2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其辉,男,汉族,1978年2月1日出生,住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莲塘村林屋屯**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百色皓海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社马村。法定代表人:赵唯皓,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黄其辉因与被申请人百色皓海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其辉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围绕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结合黄其辉的申请事由,本院重点审查如下问题: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在合同履行期间,皓海公司为员工进行健康体检,黄其辉被诊断为噪声高频异常,属噪声敏感者。2013年3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皓海公司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就终止了与黄其辉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二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皓海公司支付赔偿金13714.14元是正确的。黄其辉请求皓海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支付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支付住房公积金,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审法院对上述请求不予审查并无不当。黄其辉请求皓海公司出资给其到具有××的诊断与治疗问题,皓海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但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二审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予审查正确。黄其辉请求皓海公司按百色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045元,赔偿其从2013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之日期间的劳动报酬损失,赔偿其2013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黄其辉被职业健康体检机构取消医学观察期止造成劳动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合同违约劳动报酬损失和25%追加赔偿金,因黄其辉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该项请求正确。对于黄其辉要求皓海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黄其辉在申请仲裁时对此未予主张,该诉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且皓海公司也已为黄其辉缴纳了2010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失业保险费,二审判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因此,本案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是上诉案件,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至于黄其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一项的规定提出的申请事由,没有提出任何事实和理由。综上,黄其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其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代理审判员  蒋新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庆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