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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忠军、林华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忠军,林华娟,慕新民,衣德胜,史大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240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敏,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史忠军,农民。被告林华娟,农民。被告慕新民,农民。被告衣德胜,农民。被告史大枝,农民。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忠军、林华娟、慕新民、衣德胜、史大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敏、被告史忠军、衣德胜、史大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娟、慕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史忠军、林华娟、慕新民、衣德胜、史大枝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史忠军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林华娟、慕新民衣德胜、史大枝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史忠军发放了借��300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从被告的账户上扣除利息2.63元,被告拒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到期利息3148.80元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史忠军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到期利息3148.80元、逾期利息及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3.120005‰[8.74667×(1+50‰)]承担逾期利息;2、被告林华娟、慕新民、衣德胜、史大枝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忠军辩称,我签的借款合同,但是款我没收到,款让慕新民提走了。被告史大枝辩称,我只是保证人。被告衣德胜辩称,我只是担保人。被告林华娟、慕新民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忠军、林华娟、慕新民、衣德胜、史大枝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史忠军在原告处���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月利率8.74667‰,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林华娟、慕新民、衣德胜、史大枝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史忠军发放了借款300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从被告账户上扣除到期利息2.63元,被告拒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到期利息3148.80元,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史忠军、林华娟、慕新民、衣德胜、史大枝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史忠军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被告史忠军在借款凭证上亲��签字并承诺“贷款我借我用”,原告将款发放到史忠军的账户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史忠军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华娟、慕新民、衣德胜、史大枝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史忠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慕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到期利息3148.80元及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3.120005‰[8.746675‰×(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林华娟、慕新民、衣德胜、史大枝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华娟、慕新民、衣德胜、史大枝清偿后可以向被告史忠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史忠军、林华娟、慕新民、衣德胜、史大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富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人民陪审员  史桂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迟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