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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道香与张武贵、张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香,张武贵,张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130号原告:刘道香,男,193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张武贵,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张恩华,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刘道香与被告张武贵、张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道香到庭参加诉讼,张武贵、张恩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道香诉称:张武贵与刘道香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1月28日,张武贵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刘道香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1.5%。2012年8月27日,张武贵再次向刘道香借款2万元,还约定月息为1.5%,借期为1年。之后张武贵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张武贵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张恩华与张武贵是夫妻,其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刘道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武贵、张恩华共同偿还刘道香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64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之后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张武贵、张恩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武贵、张恩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武贵与张恩华是夫妻。2012年1月28日,张武贵以跑运输需要资金购买车辆为由,向刘道香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道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和“月利息按1.5%计算”。2012年8月27日,张武贵再次向刘道香借款2万,其在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刘道香人民币贰万元整”和“利息按1.5%计算---暂借壹年”。期间,张武贵曾于2012年6月8日支付利息18000元,2013年1月8日支付利息18000元,2013年8月27日支付利息3600元,2014年2月8日支付利息18000元,2014年7月26日支付利息5万元。之后,张武贵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刘道香提供的借条,以及刘道香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因张武贵、张恩华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武贵向刘道香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刘道香向张武贵主张偿还22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道香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0万元和2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1月8日和2012年8月27日起算,截止2014年11月28日为113730元,扣除张武贵已支付共计107600元利息,其尚差欠6130元利息,之后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关于刘道香诉请要求张恩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张武贵在与张恩华婚姻存续期间向刘道香借款,该债务属于张武贵与张恩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刘道香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武贵、张恩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武贵、张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道香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613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之后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道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4696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800元,计7116元,由张武贵、张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伟林人民陪审员  周安林人民陪审员  葛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储玲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