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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4日至12月15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于同年12月29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灵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周某在忠县忠州镇滨江路吃饭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澜凯星都出发逆行经忠州镇第一派出所、玉溪大桥岔路口,沿忠县电影院、大礼堂方向行驶,当行至巴王路时,因操作不当致本人骑行的摩托车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周某进行盘查时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两次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周某呼气酒精含量分别为156mg/l00ml和167mg/l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周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8.2mg/l00ml。被告人周某被当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乙醇检验报告,证人李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驾驶人员静脉血乙醇含量等于和大于80mg/100ml,是醉酒驾驶。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8.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酒后逆向驾车行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中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