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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秀兵诉被告史辉加工合同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兵,史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994号原告吴秀兵,住涿州市。被告史辉,住涿州市。原告吴秀兵诉被告史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兵诉称,自2012年5月13日,原告将小麦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给原告加工面粉,截止2015年3月13日,被告尚欠我630斤面粉,面粉折价计1008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辉立即给付面粉630斤或折价10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辉辩称,我在小洛各庄开面粉厂,原告确实在我这存放小麦,经加工后从面粉厂支取面粉和麸皮,现在面粉厂无法继续经营,截止目前尚欠原告面粉630斤。经审理查明,被告史辉系涿州市东城坊镇小洛各庄村村民,在该村村东路南经营一家面粉加工厂,现已无法继续经营。2012年5月13日,原告吴秀兵在被告处存放小麦,经被告加工后支取面粉和麸皮。截止2015年3月13日,被告史辉尚欠原告面粉630斤。庭审中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将面粉折价计算,其中面粉按每斤1.2元计算,被告史辉共欠原告面粉折款756元。以上事实,有面粉加工厂存粮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史辉给原告吴秀兵加工小麦,被告应将加工成的面粉返还给原告。现面粉已由被告处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折价赔偿协议,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史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秀兵面粉折款756元。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凯审 判 员  赵 赛代理审判员  刘翠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