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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浩、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利辛县巩店镇由北往南行驶至吴楼村十字路口时,遇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往北行驶实施左拐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吴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3.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8日,事故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利辛县巩店镇由北往南行驶至吴楼村十字路口时,遇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往北行驶实施左拐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吴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3.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8日,事故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7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证明、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图及照片;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证在��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轻伤一级的后果,且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利利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