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秦忠民与赵中强、南宁市鹏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忠民,赵中强,南宁市鹏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马俊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3307号原告秦忠民。委托代理人王清水,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香海港,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中强。被告南宁市鹏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法定代表人班克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庆,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代表人卢桂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涛,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泰光,公司职员。被告马俊朋。委托代理人李朝庆,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忠民与被告赵中强、南宁市鹏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广西分公司”)、马俊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忠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水、香海港,被告赵中强,被告鹏翔公司、马俊朋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庆,被告天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泰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蕴杰及人民陪审员黄思霞、贾颜祯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水、香海港,被告鹏翔公司、马俊朋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庆,被告天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泰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23时02分,原告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厢竹大道由南往北至广缘丰田汽车销售公司路口时,被告赵中强驾驶的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原告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车乘人员秦嘉忆受伤。桂A×××××号车辆由原告通知广西龙星行汽车销售公司4S店前来拖车并进行修理。又因原告的车辆受损严重而不能使用,为工作生活需要,原告与广西宾阳县上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桂N×××××号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事发当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中强负全责,原告无责。因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由于被告鹏翔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故被告赵中强、鹏翔公司应对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与各被告联系试图达成赔偿共识,但各被告却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赵中强、鹏翔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308428元、车膜费12000元、导航损失费4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8400元(从2014年8月17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27日,以后的计算至原告车辆可使用时为止)、车辆折旧损失费50000元(暂计,具体数额以车辆修好后最终评估为准),共计403328元;二、被告天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赵中强、鹏翔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鹏翔公司、马俊朋共同辨称:一、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马俊朋,赵中强系马俊朋雇请的司机,鹏翔公司系该车的挂靠经营单位。该车已经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车膜、导航的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故不应赔偿;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存在原告放任损失扩大的情形,超出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车辆折旧费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律师费并非诉讼中的必需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天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一、桂A×××××号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维修费用予以承担;二、原告诉请的车膜、导航的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故不应赔偿;三、原告诉请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车辆折旧费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在我方的保险赔偿范围内;四、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与我方无关,不应由我方赔偿。被告赵中强辩称:我同意被告鹏翔公司、马俊朋代理人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3时20分,在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被告赵中强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原告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及乘车人员秦嘉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赵中强追尾,认定赵中强全责,秦忠民、秦嘉忆无责。原告系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发后,原告于同年8月17日将该车送至广西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星行公司”)维修,该公司于同年10月23日出具了27张维修发票,维修金额共计308428元。同日,原告向广西宾阳县上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富公司”)租赁了桂N×××××号小型轿车。另查明:被告鹏翔公司系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马俊朋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马俊朋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鹏翔公司名下营运。被告赵中强系被告马俊朋聘请的司机,事发时根据被告马俊朋的指示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货。再查明: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桂A×××××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价格(价税合计)为418000元,桂N×××××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价格为95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时,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赵中强全责,秦忠民、秦嘉忆无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虽然原告仅主张被告天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鹏翔公司、马俊朋、天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均自认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中强全责,故被告马俊朋作为雇主,应对其因劳务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鹏翔公司作为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人,对该车存在运行利益和管理责任,应对被告马俊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1、关于维修费,该费用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的、直接的损失,赔偿数额应根据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龙星行公司出具的账单、维修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维修费308428元。被告天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维修费过高,主张应以《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定损(维修)协议书》载明的260000元为准,但该协议书并无原告签字确认,且保险公司的定损仅为专业性意见,而维修费发票、账单载明的数额及项目则为实际的维修金额及维修项目,证明力大于定损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维修费308428元。2、关于车膜费、导航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日港汽车空调装饰部配件清单》,可见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5月12日发生12000元车膜费、4500元导航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16日,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实车膜、导航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坏无法使用而产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根据《租赁合同》、上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租用了桂N×××××号小型轿车。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具有合理性,但原告租用的车辆与其所有的车辆不属于同一品牌,且租用车辆的购买价格(档次)高于其所有的车辆,故本院认定原告所租用的桂N×××××号小型轿车不属于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但原告租车使用是事实,本院酌情考虑租车费以5000元为宜,依照《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关于车辆折旧损失,该损失是当事人在二手车交易或在车辆受损后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心理评价,不属于直接存在或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失。虽然汽车市场对于发生过事故、经过修理车辆之估价较无事故车低,事故车辆的交易价值确实存在贬值风险,但因贬值损失只在出卖汽车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故该损失必以汽车出卖为要件,车辆若不出卖仍保留自用,则不存在贬值损失。本案中,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修理已恢复原来的颜色、形状与性能,使用价值得以恢复,而原告仅提交了其与金学超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金学超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未能提交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关于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权属变更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该车确已出卖且因交通事故导致出卖价格低于未出事故之同等类型、档次的车辆,故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律师费,侵权损害赔偿应以侵权行为造成的必然损失为限,原告可以自行行使诉讼权利,律师费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维修费308428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000元;余306428元(308428元-200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租车费5000元,应由被告马俊朋予以赔偿,被告鹏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忠民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忠民维修费306428元;三、被告马俊朋赔偿原告秦忠民租车费5000元;四、被告南宁市鹏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马俊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秦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5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9370元,由被告赵中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中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蕴杰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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