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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黄民初字第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封麟琪与蒋龙生、任义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麟琪,蒋龙生,任义兰,陈玉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黄民初字第0777号原告封麟琪。委托代理人孙晏旻,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龙生。被告任义兰。第三人陈玉英。委托代理人吴闽,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封麟琪与被告蒋龙生、任义兰、第三人陈玉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麟琪的委托代理人孙晏旻、第三人陈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吴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龙生、任义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蒋龙生、任义兰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麟琪诉称,1997年6月1日,原告封麟琪与被告蒋龙生签订关于泰兴市黄桥镇松林北村2-3号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交易金额为十余万元,但是为了少交税费,契约注明双方交易金额为84500元。原告买到涉案房屋后便携全家入住该房屋,并将全家户口迁入该处。但是当时原告购买房屋后没有钱缴纳房屋过户税费,就没有及时将房屋过户,而是将两被告共同的涉案房屋的原房产证留置手中,以便将来过户使用。然而,原告在涉案房产居住了10多年后,未曾想到两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房管部门声称原房产证遗失,并登报公告信息后向房产部门申请办理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将该涉案房屋向案外人印少兵办理了抵押登记,又于2013年7月1日将该房屋卖给毛永秋。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主张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泰兴市黄桥镇松林北村2-3号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房屋市值款33万元。被告蒋龙生、任义兰未答辩亦未举证。第三人陈玉英述称,第三人陈玉英与原告封麟琪系夫妻关系,请求将涉案房屋价值款共同返还给原告及第三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封麟琪与被告蒋龙生于1997年6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1份,约定被告蒋龙生将位于泰兴市黄桥镇松林北村2-3号的房屋(编号:泰房证字第××号)出售给原告,契约注明交易金额为84500元,房屋产权过户、土地使用证均由原告办理,被告蒋龙生配合。中人张明笑、季正兴、顾庆生在契约上签名。原告给付购房款后,被告蒋龙生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及家人即入住该房屋,原告及第三人亦将户口迁至该址。但一直未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8月,被告蒋龙生、任义兰以房产证遗失为由申请补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2013年6月19日,被告蒋龙生与案外人毛永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约定将诉争房屋以33.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毛永秋。2013年7月4日,案外人毛永秋领取房屋产权证(编号:泰房权证黄桥字第××号)。后双方因该房屋产生纠纷,原告遂诉来本院。另查,原告封麟琪与第三人陈玉英于1985年5月28日领取结婚证。被告蒋龙生与任义兰于2010年7月29日领取结婚证。以上事实,有以下复印件: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原告及第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两被告向房管部门申请房产证遗失补办的申请书、两被告声称房产证遗失的报纸公告声明、两被告的房产证、结婚证、案外人毛永秋的房屋产权证书、购房契税发票、第三人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从被告蒋龙生的行为来讲,其先于1997年6月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收取全部购房款,交付房产证及房屋给原告。后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两被告于2012年8月以遗失为由补领房产证,2013年6月,被告蒋龙生又与案外人毛永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在原告已居住10多年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将房屋过户给案外人毛永秋,两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具有主观恶意,存在重大过错行为。现该房屋已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原告已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由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进行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市场价值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结合两被告与案外人毛永秋的购房协议、交税发票等,本院确认两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84500元,并酌情支付赔偿金245500元,合计330000元。由于被告任义兰与蒋龙生系夫妻关系,其应对被告蒋龙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三人陈玉英在原告封麟琪购买诉争房屋时,已与封麟琪登记结婚,第三人陈玉英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封麟琪与被告蒋龙生于1997年6月1日签订的泰兴市黄桥镇松林北村2-3号房屋买卖契约。二、被告蒋龙生、任义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封麟琪、第三人陈玉英购房款84500元,并支付赔偿金245500元,合计人民币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68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未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6330元(帐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城中支行营业部,帐号:20×××88)。审 判 员  闾启杰审 判 员  程志伟人民陪审员  周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