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叶培、朱程与汪成、周敏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培,朱程,汪成,周敏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叶培,务工。委托代理人尹华阶,黄州区路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程,1989年9月4日,原家庭住址:黄州区堵城镇朱岭村。委托代理人尹华阶,黄州区路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汪成。委托代理人汪少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敏霞,系被告汪成妻子。委托代理人汪少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新港路*号(市农行大楼**楼及附楼一)。法定代表人罗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凯军,该公司的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叶培、朱程诉被告汪成、周敏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培、朱程的委托代理人尹华阶,被告汪成、周敏霞的委托代理人汪绍怀,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12时12分许,被告汪成驾驶鄂J×××××号“马自达”牌小轿车行驶至黄州大道团风行政学院门前路段处与原告朱程驾驶的鄂J×××××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载原告叶欢;叶培),造成朱程、叶欢、叶培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叶培经送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后经法医鉴定确认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朱程经送黄冈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培、朱程及受害人叶欢无责任。后原告经了解得知,鄂J×××××号“马自达”牌小轿车在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叶培、朱程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成、周敏霞共同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256.18元;被告联合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汪成、周敏霞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划分无异议;我方已为原告叶培垫付医药费14990.22元、营养1000元;为原告朱程垫付医药费3056.75元,要求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定免责和保险免责情况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诉请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我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3时20分许,在黄州××团风行政学院门口处,被告汪成驾驶鄂J×××××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朱程驾驶的鄂J×××××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叶培,另案原告叶欢)相撞,造成朱程、叶培,原告叶欢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6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朱程、叶培,另案原告叶欢无责任。原告叶培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出院诊断:1、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变性。2、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积液。4、左股骨内髁及胫骨内侧平台骨挫伤。5、左髌下脂肪垫损伤。6、多部位损伤。2014年6月7日出院医嘱:1、病休2个月。2、加强营养,护理。3、不适,随诊。2014年8月4日出院医嘱:建议续休1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014年6月30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叶培出具黄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叶培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2、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原告叶培自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叶培受伤前在湖北瑞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管理工作。原告朱程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5月23日,被告联合公司对原告朱程鄂J×××××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查勘认定车辆损失为367元。再查明,被告汪成驾驶的鄂J×××××号“马自达”牌小轿车系被告周敏霞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各1份,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O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另查明,被告汪成为原告朱程垫付医疗费3056.75元,为原告叶培垫付医疗费14990.22元、营养1000元。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叶欢,同时具状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付叶欢5298.0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叶欢7721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居住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汪成依法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汪成驾驶鄂J×××××号“马自达”牌小轿车在被告联合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于原告朱程、叶培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联合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因被告汪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则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汪成承担。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叶培、朱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叶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依法认定为14990.22元;根据被告汪成提交的证据票据及费用清单经双方庭审核实,依法认定朱程的医疗费为3056.75元。2、营养费,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对叶培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叶培营养费为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叶培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叶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50元/天×56天=2800元;根据原告朱程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朱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50元/天×3天=150元。4、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依法认定叶培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叶培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收入,但可证实其从事制造业,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造业标准,根据原告叶培住院及其全休时间,计算方式为:35750元/365天×(56天+90天)天=14299.24元;庭审中原告朱程未提交因此次事故其工资停发,其收入已实际减少的证据,故其请求依法不予认定。6、护理费,由于原告叶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故本院依法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诊断证明标注的护理,结合其全休时间,计算方式为:26008元/365天×(56天+90天)=10402.50元;根据原告朱程的治疗,结合其诊断情况,其主张护理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叶培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原告叶培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根据原告朱程的治疗,结合其诊断情况,其主张交通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朱程提交的被告联合公司定损单,本院依法认定为367元。9、法医鉴定费,根据原告叶培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为1000元。叶培、朱程以上1-4共计28346.9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依法应由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叶欢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叶培、朱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依比例获赔4701.96元。以上5-7共计25701.74元,结合本次事故另案原告叶欢确认的伤残赔偿金额,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叶培、朱程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23645.01元(28346.97元-4701.96元),因鄂J×××××号“马自达”牌小轿车已购买商业第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以上8财产损失367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叶培以上9法医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汪成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培、朱程人民币54415.71元(4701.96元+25701.74元+23645.01元+367元)。被告汪成应赔偿原告叶培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因被告汪成前期为原告叶培垫付医疗费用15990.22元,则原告叶培应返还被告汪成14990.22元;被告汪成前期为原告朱程垫付的医药费3056.75元,由原告朱程返还;此款可直接由被告联合公司支付给被告汪成。即被告联合公司赔付原告叶培、朱程36368.74元,支付被告汪成垫付款18046.97元。对于被告联合公司提出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叶培、朱程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系医院为救助伤者而花去的必要花费,故对于被告联合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叶培、朱程共计36368.7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汪成18046.97元。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汪成、周敏霞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叶培、朱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汪成负担(该款原告叶培、朱程已垫付,限被告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叶培、朱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