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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男,1975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5年5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8月25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4日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3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勇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受理该案后,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勇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黄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遂怀恨在心。2014年10月9日18时许,在湘潭市岳塘区宝塔乡葩金村173号坪内,被告人李勇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刺伤黄某某的腹部,并用刀划伤黄某某的头部和手臂。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因本次伤害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49381.31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亦有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勇当庭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与现行的司法解释不符,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其未丧失劳动能力,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的予以支持,无证据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李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各项损失49381.3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勇不服,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曾看到妻子刘某的手机上有一条内容为“华华,带着儿子跟我一起走吧”的短信息,后听说给刘某发该短信息的人是一个身高1.7米左右,皮肤比较黑的男子,怀疑该男子就是外号“细黑皮”的被害人黄某某,遂对黄某某怀恨在心。2014年10月9日下午18时许,上诉人李勇在湘潭市岳塘区宝塔乡葩金村173号孙某某家找到黄某某后,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刺伤黄某某的腹部,并用刀划伤黄某某的头部和手臂,随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9日16时许,他在孙某某家里玩时,李勇赶到孙某某家找戴某还钱,但戴某不在。当日17时许,戴某来到了孙某某家。因戴某没有钱还,李勇就准备用刀去搞戴某,戴某见状就跑到孙某某房子里去了,他也去阻拦李勇,然后李勇就用刀捅了他肚子一刀,接着又砍了他左手臂几刀,砍了他头部左侧一刀,之后,李勇就骑摩托车跑掉了。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租了孙某某的住宅开电游室。案发当日18时许,他到电游室去拿东西,看到李勇(外号“油条”)和黄某某(外号“细黑皮”)两人站在院子里,当时两人没有打斗。当他从电游室拿了东西出来时,就看到李勇拿了一把刀子捅了黄某某腹部一刀,那把刀子是一把长约50厘米、有弧度的砍刀。随后,李勇就骑摩托车走了。他看见黄某某的肚子出血了,就骑电动车把黄某某送到医院治疗。李勇捅了黄某某之后准备离开时,孙某某从房子里出来,也看到了后来的情况。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她是黄某某的前女友。2014年10月9日21时许,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生打电话告诉她说黄某某正在医院抢救,情况很危险。次日9时许,她赶到医院见到了黄某某,黄某某用笔写了一个名字“李勇”,意思是他是被李勇搞伤的。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李勇的母亲。2014年10月9日19时许,她儿子李勇打电话告诉她说,他在易俗河用刀子捅了人,是往死里捅的,恐怕会死人。21时许,她就到岳塘派出所报了警。从派出所回家后,她看见家里的灯亮了,她估计是李勇回家了,就又到派出所叫民警去她家核实情况,后来民警就把李勇抓获了。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诉人李勇作案用的砍刀一把。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黄某某辨认出上诉人李勇,证人刘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害人黄某某和上诉人李勇。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上诉人李勇的犯罪前科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李勇于2014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1、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李勇的基本情况。12、上诉人李勇的供述。证明:2006年的一天,他看到妻子刘某的手机上有一条内容为“华华,带着儿子跟我一起走吧”的短信息。经他再三盘问,刘某说发这条短信息的人是她在她阿姨店子里上班时认识的一个男子。之后,她阿姨告诉他说那个男子身高1.7米左右,皮肤比较黑,但没有告诉他那个男子的名字。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他觉得发短信的男子很可能是“细黑皮”。此后,他为此事多次与妻子刘某发生口角,但刘某一直不承认。他被这件事折磨得身心憔悴。2014年10月9日上午,“细黑皮”到他家里来找他,他就和“细黑皮”说出了自己心中的疑问,“细黑皮”对此事没有承认,也没有否认。他认为“细黑皮”是默认了。等“细黑皮”走后,他就想打“细黑皮”一顿,出了心中这口恶气。随后,他就带了一把砍刀,驾驶摩托车在岳塘区范围内四处寻找“细黑皮”。2014年10月9日18时许,他在孙某某家里找到了“细黑皮”,他就走过去和“细黑皮”聊了几句。当时,“细黑皮”正在打电话,旁边还有孙某某、刘某某、戴某几个人。随后,他就拿出砍刀朝“细黑皮”肚子上捅了一刀。然后,刘某某、孙某某就来劝阻,他仍然拿着刀指着“细黑皮”,这个时候可能划伤了“细黑皮”的头部和手臂。之后,他就骑摩托车回家了。他的砍刀放在摩托车座位下的工具箱内,后来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勇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孚林审 判 员  龙共明代理审判员  石时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