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朱显会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显会,刘X峰,马X,张X成,刘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二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显会,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7年6月2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X峰,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X,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X成,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X男,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显会、刘X峰、马X、张X成、刘X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显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显会,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朱显会、刘X峰、马X、张X成、刘X男等人携带苫布、编织袋等盗窃工具到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X4-11-CZS619号油井,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1.8吨,价值人民币7301.99元。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被告人朱显会、刘X峰、马X、张X成、刘X男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被盗油井、原油、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丢失报告、称重单、原油含水分析日报、原油价格证明、收油收据、原油价格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五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显会、刘X峰、马X、张X成、刘X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五被告人自愿认罪、被盗赃物被依法收缴,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朱显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显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刘X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马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张X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刘X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上诉人朱显会上诉认为其在本案作案时,前罪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满五年,不应认定其为累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未发生变化。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显会伙同原审被告人刘X峰、马X、张X成、刘X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朱显会上诉认为其在本案作案时,前罪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满五年,不应认定其为累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朱显会于2007年6月2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而其伙同刘X峰、马X、张X成、刘X男于2014年10月20日盗窃原油被抓获,符合累犯的法律规定,应系累犯,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正宏审 判 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闫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