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郑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华、李岩、XXX与被告孙德明、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华,李岩,XXX,孙德明,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59号原告王小华(系受害人李某某之妻),女,1968年3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四平市。原告李岩(系李某某之子),男,1989年2月14日生,汉族。原告XXX(系李某某之父),男,1941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苑海森,系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明,男,1982年1月18日,汉族,个体户,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寿林,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宗先贺,系海城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责人许俊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凌志,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员工。原告王小华、李岩、XXX与被告孙德明、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海森、被告孙德明和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先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16时30分许,原告王小华丈夫李某某驾驶吉C-458**号解放货车沿齐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齐双公路318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孙德明驾驶的辽C-E86**(辽C-K7**挂)解放牌半挂车相撞,致李某某死亡、孙德明受伤,乘车人秦美娜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德明负次要责任,秦美娜无事故责任。经查,辽C-E86**(辽C-K7**挂)解放牌半挂车系孙德明与秦美娜共有,该车挂靠在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李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0,647.60元(110000+(445492-110000)X30%]、丧葬费6426.90元(21432元X30%)元、被抚养人XXX生活费4427.83元(7379.71元X10年÷5X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X30%)、车辆损失费25911.80元、拖车费1500元、扣车费1500元(5000元X30%)共计赔偿费用265414.30元。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应依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向原告赔偿,剩余部分应由孙德明与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辽C-E86**(辽C-K7**挂)解放牌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孙德明、秦美娜夫妻,挂靠在我单位名下。依据双方订立的“挂靠车辆合同书”约定:车辆在挂靠期间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安全事故,后果都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辽C-E86**(辽C-K7**挂)解放牌半挂车已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该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告知任何免责内容,双方约定的是不计免赔。因而,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的应是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66条之规定,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拒绝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该起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扣车费1500元不予赔偿,这是交通部门对原告的处罚,我单位没有对原告赔偿的义务。被告孙德明辩称,答辩的内容与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一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辩称,1、被告孙德明系肇事车辽C-E86**(辽C-K7**挂)解放牌半挂车的驾驶人,如果没有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应拒赔;2、事故车辆辽C-E86**(辽C-K7**挂)解放牌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车辆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4、责任认定书中已经标准,事故车辆有超载、超高情况,按照商业险第九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商业险应该加扣10%免赔率;5、车损无材料并且未让我公司定损,应该拒赔;5、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1、2014年10月17日16时30分许,原告王小华丈夫李某某驾驶吉C-458**号解放货车沿齐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齐双公路318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孙德明驾驶的辽C-E86**(辽C-K7**挂)解放牌半挂车相撞,致李某某死亡、孙德明受伤,乘车人秦美娜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此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德明负次要责任,秦美娜无事故责任。3、被告孙德明驾驶的辽C-E86**(辽C-K7**挂)解放牌半挂车系孙德明与秦美娜共有;4、该车挂靠在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5、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此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6、原告李岩系被害人李某某的儿子;7、原告XXX系被害人李某某的父亲,其有5个子女;8、原告XXX系农业家庭户口。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合理,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的范围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害人李某某2012年8月5日因务工在四平市解放街山城小区3号楼居住至今,虽然死者的户籍在农村,但其有固定的住所在城镇,且居住近二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解放派出所的居民暂住证一份,前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原告王小华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2年8月至李某某死亡一直居住在城镇。依据《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关于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XXX出示于1941年4月5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3周岁,应按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给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车辆损失费。受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严重损坏,该车经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评估,肇事车辆已达报废标准,折旧后实际价值为86376元,残值经拍卖后金额为13000元。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损失存在。庭审中,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提出未经其公司定损的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交反驳该定损不合理的证据,且也未向法庭提交对车损进行鉴定或由其公司作定损的申请。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给予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辩解,责任认定书中已经标准,事故车辆有超载、超高情况,按照商业险第九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险应该加扣10%免赔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是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陪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须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庭审中,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保险合同证明合同中有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须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关于拖车费3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票据,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孙德明、被告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属于个人所有而挂靠在国有、集体单位或其他单位名下的,应当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德明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以公司名义为该车投保,形成了挂靠关系,虽然双方约定了免责条款,但仍规避不了法律上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孙德明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位,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原告的亲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对其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12000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5147.60元[(445492.00元-95000元)X30%]、丧葬费6426.90元(21432.00元X30%)、被抚养人XXX生活费3099.48元(7379.71元X7年÷5人X30%)、车辆损失费21412.80元[(86376.00元-13000.00元-2000.00元)X30%]、施救费1500元(5000.00X30%)共计137586.78元三、因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足额赔偿原告,因此被告孙德明、被告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4980元、三原告承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