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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薛艳军与被告崔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艳军,崔世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00419号原告薛艳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志孝,男,汉族。被告崔世明,男,汉族。原告薛艳军诉被告崔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艳军的委托代理人薛志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世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艳军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3274元的棉花,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棉花款3274元且被告承诺201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欠款,欠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的棉花款3274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崔世明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3274元的棉花。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薛彦军人民币3274元(柒贰柒肆元),本人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2013年12月1日欠,欠款人:崔世明,2014年3月26日。”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274元棉花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付棉花款3274元。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自被告承诺还款的次日即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5.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世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世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段贵棉花款3274元。二、被告崔世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段贵棉花款3274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5.6%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