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与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谭长伟,职务:。委托代理人:刘海阳。委托代理人:李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惠仪,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绮雯,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彦行,住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理人:梁惠仪(原审原告之一),女,陈彦行的母亲。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文武。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7月,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被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取消了分红和福利待遇后,多次向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琶洲经济联社申请解决未果,遂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琶洲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2008年12月30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琶洲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琶洲行决字(200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具有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二、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应给予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本社社员的同等股权和福利待遇;三、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应自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付清2002年7月至今未发放的成员分配、分红征地补偿及福利待遇款项。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依法作出(2009)海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琶洲街道办事处2008年12月30日作出的琶洲行决字(200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对上述行政判决不服,遂提起上诉。2009年11月2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穗中法行终字第4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9)海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琶洲街道办事处2008年12月30日作出的琶洲行决字(2008)1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一项、第二项;三、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琶洲街道办事处2008年12月30日作出的琶洲行决字(2008)1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三项;四、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琶洲街道办事处对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要求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给予其自2002年7月始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分配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后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分配2009年11月27日至2011年4月25日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权益,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琶洲街道办事处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为由裁定驳回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的起诉。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遂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琶洲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给予其2002年7月始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分配,2011年9月16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琶洲街道办事处作出琶洲行决字(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要求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给予其自2002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分配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决定书还认为,从2010年1月1日后所产生的股份分红和征地补偿款以及其他款项,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应遵循相关法律的要求,按本社社员的同股同酬标准及时足额发放给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在此街道办事处不再另行调整处理。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依法作出(2011)穗海法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的诉讼请求。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对上述行政判决不服,遂提起上诉。2012年6月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为了追索2010年至2013年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诉讼中,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提供了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社员陈某甲2010年到2013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社员权益的银行流水清单,经核算,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确认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权益分别为梁惠仪100799.5元、陈绮雯96952元、陈彦行49245.5元,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对上述数额不予确认,认为分红是按照社员的年龄及股份进行分配,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均没有确认股份,所以分红权利不确认。原审法院依法要求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该社2010年至2013年期间股份分红情况的分配表及相关权益的分配材料,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逾期未能提供。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在原审共同诉称:关于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与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纠纷一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琶洲街道办事处作出2008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具有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处成员资格、享有福利待遇,决定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向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清付分红征地补偿款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具有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以及应给予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本社社员的同等股权和福利待遇,撤销了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应清付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2002年7月至今未发放的成员分配、分红征地补偿及福利待遇款项,并要求琶洲街道办对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要求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给予2002年7月至今末发放的成员分配、分红征地补偿及福利待遇款项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2010年6月3日,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向琶洲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干预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拒绝分配股份分红等权益的违法行为,琶洲街道办事处直到2011年9月16日才作出(2011)l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要求给予2002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股份分红不予支持,但对2009年12月之后至今的股份分红是否给予,没有作出决定,只是在(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笔带过。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上述决定予以维持。后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再次就要求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给予2009年12月至今的股份分红向琶洲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但琶洲街道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一直拖而不决。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起诉:1.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立即支付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权益共计248015元;2.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承担上述权益款项的利息56729元(以248015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在原审辩称:1.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在生效判决中已作出处理,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本次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行为,应予驳回;2.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民事起诉状中所称《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干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是违法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第三人全体成员的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应予以撤销;3.琶洲街道办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4项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4.琶洲街道办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5.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是挂靠户,不确认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具有社员资格并享受社员待遇。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权益,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对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是否具有社员资格不予确认,并认为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主张的数额依据不足。关于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是否是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的社员并享受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分红待遇的资格问题,已经由生效的行政裁决和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具有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并享受该社社员的同等股权和福利待遇,且2010年1月1日后所产生的股份分红和征地补偿款及其他款项,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应遵循相关法律的要求,按本社社员的同股同酬标准及时足额发放给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否认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有权享受社员分红待遇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权益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作为社员股份分红等权益的发放单位,依法持有每年发放分红数额等权益的证据,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无正当理由没有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该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主张的权益数额成立,即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梁惠仪为100799.5元、陈绮雯为96952元、陈彦行为49245.5元,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应向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支付上述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权益。对于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主张的利息,因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一直未对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的股份进行确认,分配数额无法确定,故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要求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不妥,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是法院受理范围及重复起诉的问题,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之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支付股份分红等权益,原审法院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琶洲街道办事处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为由驳回起诉,现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对股份分红等权益如何处理作出说明,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基于行政机关已作出行政决定的前提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故本案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主张行政文书依据不足并主张撤销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应审查的范围,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梁惠仪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权益100799.5元;二、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绮雯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权益96952元;三、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彦行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权益49245.5元;四、驳回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958元,由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负担584元,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负担2374元。上述一审受理费2958元已由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预交,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同意由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一审受理费2374元直接支付给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判后,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上诉称:1、原审判决遗漏对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生效行政判决的强制执行程序的执行申请事项完全相同的事实未予查明;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合理;3、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从未取得社员证和股权证,按照琶洲村的章程,不具有享受参与分配的资格。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驳回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负担。梁惠仪、陈绮雯、陈彦行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74元,由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五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胡 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永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