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字第24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新南与姜志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新南,姜志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24386号申请执行人陈新南,女,193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姜志雷,男,197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082号申请执行人陈新南与被执行人姜志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姜志雷拆除浦东新区高桥镇凌桥村仓房浜77号的简易彩板房,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如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595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海审判员 顾 勤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益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