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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孙红日与平春雷、王庆芳、李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日,平春雷,王庆芳,李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壶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孙红日,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闫书英,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平春雷,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晋DFW3**小型轿车肇事司机。被告王庆芳,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晋DFW3**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被告李志强,男,40岁,长治县人。晋DFW3**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原告孙红日与被告平春雷、王庆芳、李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处理为由,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内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红日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孙红日承担。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申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彤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