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熊良忠与马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虎,熊良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虎,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满族,务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良忠,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上诉人马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三明市公安局徐碧派出所查明:2014年8月9日23时许,在三明市梅列区碧桂园工地民工宿舍区内,马虎与熊良忠因熊良忠讲话声音过大,影响马虎正常的休息而发生争吵,导致马虎使用木质扫把将熊良忠头部打伤,经鉴定,熊良忠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8月22日,该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虎处以行政拘留七日;2.2014年8月10日2时39分,熊良忠被送往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后,熊良忠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周;3.因此次事故,熊良忠花费医疗费3396.26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96.26元、误工费1621.74元、护理费1621.74元、营养费36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199.74元。原审法院认为,马虎关于熊良忠先动手打人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马虎使用木质扫把将熊良忠头部打伤的事实,有三明市公安局徐碧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予以认定。马虎的行为致熊良忠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熊良忠主张的医疗费3396.26元、法医鉴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熊良忠为木工没有异议,予以确定。熊良忠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福建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4814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确定为44814元/年÷365天×(住院5天+建休7天)=1473.34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福建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确定为541.26元(39512元/年÷365天×住院5天)。医疗机构未建议熊良忠加强营养,熊良忠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熊良忠虽未举证证明交通费的数额为100元,但该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鉴于熊良忠住院治疗5天,原审酌定交通费为30元。熊良忠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亦未举证证明马虎的伤害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熊良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熊良忠医疗费3396.26元、误工费1473.34元、护理费541.26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0元,合计5540.86元。二、驳回熊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25元,由马虎负担。宣判后,马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虎上诉称,被上诉人熊良忠酒后闹事,挑起事端,先动手打人,上诉人属于正当防卫,且上诉人已被行政拘留7天,处罚200元整,已受到相应的法律处罚,故不应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虎主张被上诉人熊良忠先动手打人,其是正当防卫,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马虎不因其被行政拘留7天,承担了行政责任就能免除其民事侵权责任。因此,上诉人马虎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虎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伟审 判 员 方丽萍代理审判员 黄莉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