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干得、仁杰、李某某、王次儿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得,仁杰,李某某,王次儿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舟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干得,男,藏族,1990年5月5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舟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舟曲县看守所。被告人仁杰,男,藏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舟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舟曲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藏族,1989年3月1日出生,不识字,甘肃省舟曲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舟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舟曲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次儿,男,藏族,1993年6月1日出生,不识字,甘肃省舟曲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舟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舟曲县看守所。舟曲县人民检察院以舟检刑诉(20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得、仁杰、李某某、王次儿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宾、刘俊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得、仁杰、李某某、王次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底至7月底,舟曲县人干得伙同本村村民仁杰、王次儿、李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前后7次在舟曲县老城区、峰迭新区盗窃路灯电缆线,盗得电缆线一千余米,因剪断后未能从电缆井中抽出的共有二百多米(电缆线规格均为VV-lKW-5X16平方毫米)。前两次,2014年6月底至7月初,干得和仁杰二人驾驶甘KB17**轿车,在舟曲县老城区春场北路及北环路1号至7号居民安置区附近的街面,将400米路灯电缆线盗走,另将71米电缆线剪断未偷走,并将盗得的电缆线用车运至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卖给卯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第三次,干得、仁杰、王次儿、李某某四人于7月中旬,分别驾驶甘AS22**、甘KB17**、甘P955**三辆轿车,先后在峰迭新区和谐路(法院门口)及峰迭中学门口将路灯电缆线剪断,但未抽取出来,该四人又来到舟曲县老城区春场北路l号至7号居民安置区附近,将248米路灯电缆线盗走,另有64米剪断未偷走,将盗得的电缆线用车运至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再次卖到卯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第四次,干得伙同同村的李某乙于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驾驶甘AS22**轿车,在舟曲县瓦厂加油站以东路段盗窃路灯电缆线,共盗得电缆线约210米,并将盗得的路灯电缆线运至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第五次,干得、李某乙二人于7月26日凌晨3时许,驾驶甘AS22**轿车又来到舟曲县峰迭新区,在同舟路盗窃路灯电缆线,共盗得路灯电缆线约75.6米,另将31.5米电缆线剪断未偷走,二入将盗得的电缆线用车运至陇南市武都区,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卖给高板坡村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第六次,干得、李某乙二人于7月29日凌晨2时许,驾驶甘AS22**轿车再次来到舟曲县峰迭新区,在感恩路盗窃路灯电缆线,共盗得路灯电缆线约62.4米,后干得、李某乙二人将盗得的电缆线用车运至陇南市武都区.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卖给高板坡村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第七次,7月30日凌晨3时许,干得又伙同同村的王次儿驾驶甘AS22**轿车来到舟曲县峰迭新区,在和谐路盗窃路灯电缆线,共盗得路灯电缆线约107.7米,另将31.5米剪断但未偷走,后干得、王次儿二人将盗得的路灯电缆线用车运至兰州市,出售给七里河区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对被告人干得、仁杰、李某某、王次儿处以刑罚。被告人干得、仁杰、李某某、王次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至7月底,被告人干得伙同被告人仁杰、王次儿、李某某和同案犯李某乙(未到案)前后7次在舟曲县老城区、峰迭新区盗窃路灯电缆线,共盗得电缆线1000.00余米,剪断后未能从电缆井中抽出的电缆线共有200余米(电缆线规格均为VV-lKW-5X16平方毫米)。前两次,2014年6月底至2014年7月初,被告人干得、仁杰驾驶甘KB17**轿车,在舟曲县老城区春场北路及北环路1号至7号居民安置区附近的街面盗窃路灯电缆线,共盗得电缆线约400米,另有71米电缆线剪断未偷走,后二人将盗得的电缆线用甘KB17**轿车运至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卖给卯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第三次,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干得、仁杰、王次儿、李某某四人分别驾驶甘ASZ2**、甘KB17**、甘P955**三辆轿车,先后在舟曲县峰迭新区和谐路(法院门口)及峰迭中学门口路段将路灯电缆线剪断,但未抽取出来,后该四人又来到舟曲县老城区春场北路l号至7号居民安置区,共盗得路灯电缆线248米,另有64米电缆线剪断未偷走,并将所盗得的电缆线用甘KB17**轿车运至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再次卖给卯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第四次,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干得伙同同案犯李某乙驾驶甘ASZ2**轿车,在舟曲县城关镇瓦厂加油站以东路段盗窃路灯电缆线,共盗得电缆线约210米,并将盗得的路灯电缆线用甘ASZ2**轿车运至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第五次,2014年7月26日凌晨3时,被告人干得伙同同案犯李某乙驾驶甘ASZ2**轿车又来到舟曲县峰迭新区,在同舟路盗窃路灯电缆线,共盗得电缆线约75.6米,另将31.5米电缆线剪断未偷走,后二人将盗得的电缆线用甘ASZ2**轿车运至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高板坡村,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第六次,2014年7月29日凌晨2时,被告人干得伙同同案犯李某乙驾驶甘ASZ2**轿车再次来到舟曲县峰迭新区,在感恩路盗窃路灯电缆线,共盗得路灯电缆线约62.4米,后二人将盗得的电缆线用甘ASZ2**轿车运至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高板坡村,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第七次,2014年7月30日凌晨3时,被告人干得、王次儿驾驶甘ASZ2**轿车来到舟曲县峰迭新区,在和谐路盗窃路灯电缆线,共盗得路灯电缆线约107.7米,另将31.5米剪断但未偷走,后二人将盗得的路灯电缆线用甘ASZ2**轿车运至甘肃省兰州市,出售给七里河区的一家废品收购站。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案件的来源。2、四被告人供述与证人卯某某证言、张某某证言、任某某(陈某某之夫)证言、郭某某证言、李某甲证言、余某某证言、费某某证言及四被告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四被告人购买了作案工具压剪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并将所盗得的电缆线出售给废品收购站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实案发地点、销赃地点及被告人购买作案工具现场的概貌。4、舟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扣押、返还被盗电缆线的事实。5、舟曲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证实扣押作案车辆的事实。6、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证实了四被告人盗窃的路灯电缆线鉴定价格为82852.50元;剪断未盗走的路灯电缆线鉴定价格为19530.00元,总鉴定价格为102382.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干得、仁杰、李某某、王次儿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公共照明电缆线1104.70米,剪断未盗走电缆线260.40米,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干得、仁杰组织并策划犯罪,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王次儿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庭审中,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老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盗窃次数及盗窃数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干得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始至2019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仁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始至2018年8月3日止)。三、被告人王次儿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始至2018年2月7日止)。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始至2017年8月7日止)。五、作案工具型号为吉利美日牌MR7150B4、发动机号为ABNG00719、车牌号为甘ASZ2**的车辆一辆及型号为奇瑞牌SQR7206、发动机号为SCM7989、车牌号为甘KB17**的车辆一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小东审 判 员  骆玉霞人民陪审员  韩乖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兆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