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诉被告新民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161号原告:王艳,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胡煜,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民市公安局,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曾彦,男,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光,男,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瀚文,男,系新民市公安局新城公安派出所民警。原告王艳诉被告新民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煜,被告新民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张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王艳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被他人殴打一案,新民市公安局新城公安派出所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立案登记表文号为沈公(新)受案字(2014)第1141号,经该派出所委托对原告进行了司法伤害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时至今日,被告及所辖派出所始终未对该案责任人进行处罚,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作出治安处罚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相应治安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回执,证明被告受理案件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按照法律规定最晚的结案时间应该在2014年7月26日之前,被告存在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还证明被告遗漏了另一个受害人潘淑兰,被告没有完整履行法定职责;2、病历,证明原告及另一受害人潘淑兰的伤势情况;3、二份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及另一受害人潘淑兰的伤情为轻微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加害人进行行政处罚;4、照片4张,证明案发地点有摄像头,清楚拍摄了整个案发过程,可以全面客观地反映案发过程,但被告作为办案机关并没有及时调取录像资料,违反了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原则。被告新民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5月26日上午8时30分许,王艳因强征问题到新民市人民政府办公楼三楼找市长反映情况,因市长不在,市政府工作人员让王艳与其母亲潘淑兰离开,遭到王艳与其母亲拒绝,并且其与市政府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因王艳与其母亲的行为影响了办公秩序,随后市政府工作人员及新民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执勤辅警对王艳与其母亲进行强制带离。在强制带离过程中王艳母女拒不配合,致使王艳与其母亲受伤。后经司法鉴定:王艳左上臂挫伤为轻微伤;王艳母亲潘淑兰双上臂挫伤为轻微伤。执行强制带离的执勤辅警,严格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执法,并及时将伤者送往新民市人民医院救治,不存在违法行为。新民市公安局新城公安派出所于2015年3月6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王艳被他人殴打一案终止调查。在查处该案过程中,被告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结案、送达等程序。在整个办案过程中,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取证及时,按照法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律所禁止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民市公安局新城公安派出所民警对王艳询问笔录一份(第一次);新民市公安局新城公安派出所民警对王艳询问笔录一份(第二次);新民市公安局新城公安派出所民警对刘亮询问笔录一份;新民市公安局新城公安派出所民警对曹彬询问笔录一份;新民市公安局新城公安派出所民警对张远航询问笔录一份;新民市公安局新城公安派出所民警对程龙询问笔录一份;新民市公安局新城公安派出所民警对惠远峰询问笔录一份;新民市公安局新城公安派出所民警对苏建峰询问笔录一份;新民市公安局新城公安派出所民警对夏秋枫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案发经过;2、新民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信访人王艳到市政府上访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经过;3、便签,证明王艳母亲无法配合公安机关做笔录;4、王艳及王艳母亲潘淑兰门诊病志、法医鉴定、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王艳、潘淑兰伤情;5、王艳、夏秋枫、苏建峰、惠远峰、程龙、张远航、曹彬、刘亮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涉案人员身份;6、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行政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公安行政案件终止调查审批表,终止调查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艳于2014年5月26日向新民市公安局新城公安派出所报案称被他人殴打,同日该派出所受案。2014年6月24日该派出所向被告提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被告同意延长办案时限至60日。2014年11月27日新民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辽仁法鉴字(2014)11270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王艳左上臂挫伤为轻微伤。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辽仁法鉴字(2014)11270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潘淑兰双上臂挫伤为轻微伤。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将两份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因被告迟迟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沈公(新)行终止决字(2015)第2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因王艳被他人殴打案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同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王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具有依法履行治安管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新民市公安局新城公安派出所于2014年5月26日受案,被告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扣除法定鉴定期间(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的办案期限已经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办案期限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3月6日作出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经法院释明原告不同意撤诉,故本案将对被告延迟履行治安处理决定的职责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被告办案期限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延迟履行治安处理决定的职责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新民市公安局延迟履行治安处理决定的职责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民市公安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红审 判 员  王守英代理审判员  黄 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海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