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宝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海霞与李文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霞,李文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宝民初字第00358号原告胡海霞,女,1976年6月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委托代理人张丽霞,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国英,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忠,男,1968年11月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之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健,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海霞诉被告李文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刘国英、被告李文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文忠驾驶苏LR94**小型客车沿盛丹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丹徒新城盛丹路与长山路路口时,与原告丈夫赵小兵驾驶的苏LE8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乘坐在赵小兵车上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文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车祸致右锁骨骨折,其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4987.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忠辩称,我不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我没有指定驾驶员。另我方垫付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R94**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李文忠投保时有指定驾驶员,事发时被告李文忠并非指定驾驶员,商业三者险险赔付时我公司要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秀妍针织加工厂工作,月工资29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忠先行垫付3000元。原告胡海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627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6天,计32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0天,计1200元;4、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60天,计48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9666元,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155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无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合计48164.33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2686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21298.33元,因被告李文忠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条款,此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考虑到被告李文忠垫付了3000元,此款可在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胡海霞45164.33元,返还被告李文忠垫付款3000元。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但未能举证其已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对保险公司该部分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海霞损失45164.3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文忠垫付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10元,由被告李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王梅红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群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