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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湖北双菱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天门新月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双菱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天门新月包装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45号原告湖北双菱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侨乡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欧阳德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门新月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小板镇金科村。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双菱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天门新月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湖北双菱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已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2030元,合计3030元,由原告湖北双菱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廖志方审 判 员  樊柏芳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