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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石梅与白岩、李敏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634号原告:石梅。委托代理人:蒋文记。被告:白岩。被告:李敏章。被告:张宏艳。被告:马永超。被告:迁西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东明,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城关喜峰中路东。委托代理人:徐洪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委托代理人:孙铁成,该公司员工。原告石梅与被告白岩、李敏章、张宏艳、马永超、迁西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出租汽车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梅的其委托代理人蒋文记、被告马永超、被告平安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洪伟、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岩、李敏章、张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梅诉称,2014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马永超驾驶冀B×××××轿车载乘车人石梅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凤凰东街栗乡路路口,与被告白岩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刮撞,造成石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永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岩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石梅无责任。冀B×××××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3.69元,误工费11200元(3500元÷30天×96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3303.69元。被告白岩、马永超、平安出租汽车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平安出租汽车公司认为误工费同意按餐饮业给付15天。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营养费,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被告马永超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冀B×××××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交通费及营养费问题,本院查明,误工费,虽有原告所在单位迁西县城关龙源餐厅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石梅月平均工资3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期间工资未发。但原告未提交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639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有原告提供的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连续休息至2014年12月22日,即94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7117.99元(27639元÷365天×94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30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马永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岩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石梅无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马永超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白岩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白岩驾驶的冀B×××××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白岩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白岩、李敏章、张宏艳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马永超、被告平安出租汽车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石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03.69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603.69元。原告石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417.99元(误工费7117.99元+交通费3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7417.99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白岩、李敏章、张宏艳、被告马永超、平安出租汽车公司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梅事故损失人民币8021.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白岩承担105元,被告马永超石梅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凤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吴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