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89年7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至同年10月4日期间,被告人廖某先后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杨公路1号“金樽花园”x栋x号店面、文明大道xx号店面、章江北大道xx号店面、文明大道xx号“爱华平价超市”及章江北大道“太和茶庄”等处,趁人不注意之机进行盗窃作案,共盗窃作案五起,盗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价值人民币6260元的53度贵州飞天茅台白酒三瓶、40度赫利斯白兰地酒一瓶、40度轩尼诗XO酒一瓶等物,赃款共计价值人民币8060元。事后,被告人廖某将赃款用于日常开支,将赃物用于销售或换取毒品。被告人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黄某某、郭某某、蔡某某、刘某、宋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2、价格鉴定结论书;3、辨认笔录;4、抓获经过;6、光碟;7、户籍材料;8、被告人廖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告人廖某在法庭上辩解称:他只参与了后面的两起盗窃作案,前三起盗窃作案他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廖某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杨公路x号“金樽花园”x栋x号店面,趁店面无人之机,窃得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茅台酒一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蔡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下午,她发现她经营的赣州市章贡区杨公路x号“金樽花园”x栋x号店面内的茅台酒少了一瓶。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蔡某某辩认,被告人廖某就是以买酒为幌子,偷走她店里茅台酒的男子。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赣州市章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080元被告人廖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三个月的一天,他到章贡区柑子园内一家烟酒店里买红酒,进去时他看见门边的货架旁有一瓶茅台酒,于是他趁店内的女服务员在找包装袋时,将这瓶茅台酒藏在衣服里,借口出去取钱离开了该店。二、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廖某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xx号店面,趁店老板不注意之机,窃得价值人民币1080元茅台酒一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14年8中旬的一天下午,在她上厕所的时候,她店里的茅台酒少了一瓶。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某对盗窃作案现场进行辨认。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赣州市章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茅台酒为价值人民币1080元。4、被告人廖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三个月前的一天旁晚,他在文明大道与黄屋坪交叉路口处的一家烟酒店,店内有一名年龄很大的老太婆,他一进店里,老人家就说老板出去了,然后也没有理他,他看到货架上摆放了一排茅台酒,于是他就拿了一瓶藏在衣服里离开了该店。三、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廖某窜至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xx号店面,窃得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白兰地酒一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中午,有一名陌生男子在店里说要买酒,当时她店里只有一名服务员,该男子见店里服务员忙乱,便趁机盗走一瓶白兰地酒,当她店里员工发现去追时,该男子已跑远了。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某对盗窃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白兰地酒价值人民币1100元。4、被告人廖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他从“御泉湾”泡澡出来,去旁边的一家烟酒店内买烟,进入该店时店内没有人,他从该店货架上拿了一瓶洋酒后,便离开了该店。四、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廖某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xx号“爱华平价超市”,趁老板不注意之机,窃得价值人民币1480元的茅台酒一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2014年9月29日早上7时33分,有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进店盗走茅台酒一瓶。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辩认。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茅台酒为价值人民币1480元。4、被告人廖某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该供述与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相一致。五、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廖某窜至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太和茶庄”,趁店内员工不备之机,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价值人民币1520元的XO酒一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大约2014年10月4日19时30分左右她在“太和茶庄”上班,离开柜台不到2分钟,她发现进了小偷,她追了出去,但没有追到。然后她发现钱包不见了,包里面有现金18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还少了一瓶XO酒。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廖某作了辩认;被告人廖某对盗窃作案现场“太和茶庄”作了指认。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赣州市章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XO酒为价值人民币1520元。4、被告人廖某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该供述与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相一致。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0日11时许,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南外派出所民警在赣州市章贡区环城路xx号将被告人廖某抓获。2、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审讯被告人廖某的过程。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廖某的出生时间及身份。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经当庭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廖某盗窃作案五起,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60元。关于被告人廖某提出他没有参与前三次盗窃作案的辩解意见,由于有被害人的报案笔录、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被告人廖某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廖某参与了五起盗窃作案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廖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绍荣人民陪审员 张芙清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明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