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129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七管与许乃平、任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七管,许乃平,任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9民初33号原告刘七管,又名刘七果。被告许乃平。被告任二明。原告刘七管诉被告许乃平、任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七管诉称,我与被告任二明系同村,2014年5月30日,被告许乃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经被告任二明介绍,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任二明作担保,并约定每月利息按2分计算利息。同时写下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刘七果五万元整,借款人许乃平,保人任二明。2014.5.30.”从借款之日起,被告每月向我支付利息1000元,直至2015年9月份开始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诿。万般无奈,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以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许乃平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被告任二明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许乃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任二明做担保。被告许乃平、任二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许乃平、任二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以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与被告刘七管系同村。2014年5月30日,被告许乃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经被告任二明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现金4.9万元。并由被告许乃平向原告刘七果出具了借款5万元的借据一支,被告任二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了字。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刘七果伍万元整,借款人许乃平,保人任二明。2014.5.30.”借款后,被告许乃平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分文未付。以上是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乃平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交付被告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因此本案中的本金应当以49000元计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2分计算。利息应当从2015年9月30日起算。被告任二明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乃平向原告刘七管清偿借款本金4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2分予以计算,从2015年9月30日起算)。二、被告任二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乃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艳玲审 判 员  贺瑞明人民陪审员  冯艳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