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5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人,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搭载姜某某从重庆市北碚区北京路出发往经和平路口往月亮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北碚区碚峡路502车站时,与前方相同方向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继续驾车驶离现场,后在其父母的陪同下返回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经重庆市北碚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驶路线图,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载人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弋 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