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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8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聂伟与王真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伟,王真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8933号原告:聂伟,男,汉族,1986年6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蹇光明,重庆市江津区油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真勇,男,汉族,1964年8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聂伟诉被告王真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小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黎林醽、人民陪审员张勋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伟的委托代理人蹇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真勇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伟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叫原告到其承包的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石井镇做市政工程水、电工工作。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此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工资10000.00元,于年前付清。到期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工资费10000.00元。被告王真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聂伟到王真勇承包的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石井镇做市政工程水、电工工作。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此进行了结算,王真勇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欠条,注明欠聂伟10000.00元,于年前付清。到期后,王真勇未能支付,聂伟诉讼来院要求判决王真勇支付工资费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聂伟到被告王真勇承建的工地做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真勇出具欠条欠原告聂伟工资,已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王真勇到期后未能支付工资,原告聂伟要求其支付工资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真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聂伟工资款10000.00元。如果被告王真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真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小平代理审判员  黎林醽人民陪审员  张勋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本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