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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翔民初字第0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1948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永跃,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2015年1月8日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在北京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6月7日在凤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9月29日生儿子杨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两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由原告抚养儿子杨某某;同时原告还要求被告归还借原告之兄的10000元借款。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在北京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两人相识时间不长即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6月7日在凤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婚后于2011年9月29日生儿子杨某某。原、被告有了孩子后,由于原告家庭情况比较特殊,原告父亲已80多岁年纪,需要人照顾,原告于2012年3月带着孩子去原籍山东老家,一边带孩子,一边照顾其父亲,被告一人在北京打工,被告也曾去原告处看望过孩子。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也未能很好沟通解决,夫妻关系逐渐不睦。2014年4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至今仍未改善,两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杨某某,并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还要求被告归还所借原告之兄的10000元借款。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也当庭承认婚后曾借过原告之兄20000元,仅归还10000元,尚有1000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2014)凤翔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书、滕州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滕州市公安局大坞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婚初夫妻关系尚好,但2012年3月因原告父亲年纪较大,原告为照顾其父亲,带着孩子去原籍山东老家生活,被告一人在北京打工,被告也曾去原告处看望过孩子,后来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也未能很好沟通解决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至今仍未改善,双方也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故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杨某某自2012年3月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孩子杨某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已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孩子抚养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原告之兄的10000元借款,因属另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为保障婚姻自由,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杨某某由原告于某某抚养,孩子抚养、教育费用由原告于某某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伟哲代理审判员  滕鹏飞人民陪审员  赵成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少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