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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湖南人生饮品有限公司与张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人生饮品有限公司,张喜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湖南人生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法定代表人周后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培根,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喜明,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原告湖南人生饮品公司与被告张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小燕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明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人生饮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湖南省湘潭县乡镇销售原告产品QQ牌花生牛奶复合蛋白饮料,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发货,之后经结算被告张喜明欠原告货款187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1月1日前还清货款,至2014年1月1日被告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依法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加之因该区域停止了对产品的销售,为此造成原告对该区域营销措施等投入损失达5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货款187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和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共计26780元;2、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喜明辩称:1、被告儿子张科被原告招收为业务员,工作有三个月之久,工资为每月2000元,曾约定以60件250ml花生牛奶作为补偿,但原告以年龄小为由解聘,原告应当来处理此事;2、原告曾承诺每月的陈列费、陈堆费、客户门店招牌均未兑现;3、2011年4月25日在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时,在合同期限内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招收了两个经销商,2012年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后,被告以原告厂家直销名义在被告经销区域内销售多次产品,且其他区域的销售人员多次违反合同在我经销的区域内跨区销售;4、原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通过协商后,答应补偿第三方250mlQQ花生牛奶15件并退回不合格的5件,均由被告垫付,但原告至今没有回信;5、许多因过期或临近过期的产品需要退回原告,原告均未兑现,加上原告承诺的一部分市场费用也没有兑现,以上原因导致了被告至今有数千元货款未收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湖南省湘潭县乡镇销售原告产品QQ牌花生牛奶复合蛋白饮料,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发货,之后经结算被告张喜明欠原告货款187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记载:“因本人张喜明资金周转困难,欠湖南人生饮品有限公司货款壹万捌仟柒佰捌拾元,于2014年1月1号还清,欠款人张喜明。”,至2014年1月1日被告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称,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登记信息及被告的身份信息、《经销合同书》、欠条及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张喜明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向其履行了交货义务之后,其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被告张喜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欠原告1878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7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因被告逾期付款而到导致原告的损失,现依据原告承诺2014年1月1日还款的事实,故原告的损失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原告请求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能提供出证据证实其主张,为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子张科被原告招收为业务员,后原告以年龄小为由解聘,原告应当来处理此事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为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曾承诺每月的陈列费、陈堆费、客户门店招牌均未兑现的诉讼主张,因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在合同期限内原告授权给他人在被告的经销区域内销售产品,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出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答应补偿并退回不合格的产品,而原告没有兑现以及许多因过期或临近过期的产品需要退回原告,原告均未兑现,加上原告承诺的一部分市场费用也没有兑现的辩称意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均未提供出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为此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喜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南人生饮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78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以1878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张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朱 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小燕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