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清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到平南县丹竹镇长安街汇轩电器商行内,将一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黑色华硕牌手提电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12月18日将涉案的手提电脑送回给了被害人黄某丙。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证言、被害人黄某丙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主动退出犯罪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郑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雨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