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熊言华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言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言华,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昌市西湖区,现住南昌市西湖区。1997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15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言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下午14时许,公安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水文巷内巡逻时,发现犯罪嫌疑人熊言华形迹可疑,遂对熊言华进行盘查,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海洛因。经称重,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为1.9克、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8.76克、海洛因净重为0.96克,合计总净重为21.62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熊言华的尿样分别与吗啡检测试剂和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熊言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检查笔录;西公(源)搜字[2015]0007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毒品入库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西湖公安分局缉毒大队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5]2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1997)萧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熊言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言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共计21.6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言华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言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 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谭丽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