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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一)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范丽珍与田廷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一)字第115号原告范丽珍。被告田廷立。原告范丽珍诉被告田廷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柳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晓英、胡忠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范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廷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丽珍诉称,2013年10月28日,田廷立到我家,拿走现金150000元,立有借条,借款人田廷立,到目前为止,我没有收到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田廷立向原告范丽珍归还借款150000元。原告范丽珍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0月28日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田廷立向范丽珍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田廷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8日,田廷立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范丽珍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范丽珍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此据田廷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足额支付给田廷立,双方头口约定月息按月利率3%计算,范丽珍自认已收取被告支付的两个月借款利息共计90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田廷立向范丽珍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田廷立向范丽珍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而田廷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范丽珍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田廷立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田廷立欠范丽珍借款1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范丽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廷立向原告范丽珍偿还借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20元,两项合计3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廷立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熊柳清人民陪审员韦晓英人民陪审员胡忠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袁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