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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6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杞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5日转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街警亭北50米处时,被杞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对被告人李某某抽血化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杞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查获证明,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继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