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蔡超奇与陈定永、李泽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超奇,陈定永,李泽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超奇,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生,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郑重,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定永,女,汉族,1970年9月21日生,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霞,女,苗族,1970年8月12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余,男,汉族,1972年4月11日生,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蔡超奇与被上诉人陈定永、李泽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23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蔡超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蔡超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重,被上诉人陈定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被上诉人李泽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左右,颜万余受蔡超奇委托,与李泽余协商蔡超奇房屋建设的木工工作事宜,李泽余称其不能独自决定,需与妻子胡国翠及陈定永及其丈夫胡国财(胡国翠的哥哥)一起商量,后颜万余与李泽余、胡国翠、胡国财、陈定永四人一起协商,并口头约定按22元/㎡计算报酬。陈定永等四人于2014年3月8日开始到蔡超奇的建房处做木工工作,因蔡超奇建房改变施工方式,双方将报酬变更为第一层25元/㎡,第二、三层23/㎡。2014年4月24日,陈定永背着两块木板准备为蔡超奇一楼房屋打胎子板(模具)所用,在途径楼梯转角平台时,因木板的边缘碰到墙壁,陈定永身体失去平衡后踩到了房屋建设施工搭建的跳板上,随即滑倒摔落到地面上受伤。陈定永受伤后即被送往彭水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4年5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卧床休养2月,加强营养,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循序渐进加强患肢、关节功能锻炼;3.术后1、2、3、6月回院复查;4.术后18月-2年取出钉棒,被告蔡超奇支付了原告陈定永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共计29976.88元。2014年6月2日、7月3日、7月8日,陈定永在彭水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320.90元。陈定永出院后,蔡超奇向其支付有包扎草药的费用600元,并另行向陈定永给付2000元。2014年8月5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定永腰部伤残程度属九级;2.陈定永右腕部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3.陈定永需后续医疗费9800元。陈定永花去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61元。2014年6月17日,蔡超奇与李泽余就建房第一层报酬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第一层报酬结算为7450元(25元/㎡×298㎡)。2014年8月3日,被告蔡超奇与李泽余就建房第二、三层报酬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第二、三层报酬结算为11858.80元(23元/㎡×257.8㎡/层×2层)。李泽余在蔡超奇处结算的报酬,其与胡国翠、胡国财、陈定永四人平均进行了分配。另查明:陈定永等四人在蔡超奇建房处做木工工作时,所需材料是由蔡超奇负责,木工施工所需工具均系由陈定永等四人负责,做工时间亦由陈定永等四人自主安排。陈定永户籍系农村居民,其与丈夫胡国财共同生育有子女胡昌胜(已成年)、胡昌云(1998年2月3日出生),陈定永与胡国财于2012年起即一直在彭水县保家镇鹿山社区六组自建房屋居住,其建房处位于彭水县保家镇城镇规划范围内,陈定永与胡国财一直以做木工工作为其生活来源。陈定永一审诉称:蔡超奇在彭水县保家镇场上李子洞购买地盘修建住房,于2014年3月8日开始聘请陈定永为其做工,主要工种为木工。2014年4月24日10时左右,陈定永及其他几个工人一起在为蔡超奇一楼房屋打胎子板,陈定永根据现场施工的需要,从地面上背了两块木板到房屋板上,途经楼梯转台平台时,因木板的边角碰到了墙壁,身体失去平衡,一只脚踩在前几天泥水工搭建的跳板上,跳板被踩翻,陈定永摔落到地面上,当即把腰摔伤,经蔡超奇及陈定永家人送往彭水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后,应蔡超奇的要求,陈定永出院疗养,蔡超奇支付了部分后期检查的相关费用。陈定永出院后于2014年8月1日申请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陈定永腰部伤残程度属九级;2.陈定永需后续治疗费9800元。综上,陈定永与蔡超奇之间系雇佣关系,陈定永是雇员,蔡超奇是雇主,陈定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定永特起诉请求蔡超奇、李泽余连带赔偿陈定永残疾赔偿金104426.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62.80元)、医疗费1320.90元、误工费14173元(100天×4252元/月)、护理费1200元(2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56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8281.70元。蔡超奇一审辩称:一、对陈定永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二、本案的事实是蔡超奇需要木工,蔡超奇就通过颜万余介绍将木工部分发包给李泽余,陈定永是受李泽余的雇请提供劳务并受伤,蔡超奇与李泽余是承揽关系,蔡超奇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李泽余一审辩称:一、李泽余没有承包蔡超奇的劳务,只是颜万余介绍时说了一个价钱,就开始做,刚开始说25元/㎡,后面结算成第一层25元/㎡,上面二层是23元/㎡,李泽余做的是木工,当时约定如果未达到当地点工(按工作时间支付报酬的一种用工方式)的工资水平,则由他(颜万余)将不足部分予以补足;二、蔡超奇的木工工作是陈定永、胡国财、李泽余及其家属胡国翠四人一起去做的,谈的时候也是一起谈的;三、陈定永是踩在泥水工人搭建的跳上踩翻了摔在地上受伤的。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陈定永在蔡超奇建房处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陈定永的损害责任应如何承担;二、陈定永的合理损害范围。对于陈定永的损害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蔡超奇辩称其系将建房木工工作发包给李泽余,陈定永系受李泽余的雇请为李泽余提供劳务。本案中,蔡超奇委托颜万余处理建房木工事宜,颜万余系与陈定永、李泽余及陈定永的丈夫胡国财、李泽余的妻子胡国翠四人一起协商蔡超奇建房处的木工工作,陈定永等四人亦是经商量后共同决定接受该项工作,四人在工作中相互协作,所得报酬亦是平均进行分配,故应认定陈定永并非系受李泽余的雇请而提供劳务,陈定永等四人系共同为蔡超奇提供劳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蔡超奇作为建房业主,系接受劳务一方,陈定永在蔡超奇建房处从事木工工作,系提供劳务一方,蔡超奇的建房场所不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其先前因房屋建设而搭建的跳板亦存在安全隐患,并最终导致陈定永在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受伤,蔡超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定永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相当过错,可以减轻蔡超奇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认定蔡超奇承担55%的赔偿责任,陈定永自身承担45%的责任。对于李泽余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陈定永并非受李泽余的雇请提供劳务,而是与李泽余一起为蔡超奇提供劳务,李泽余并非接受劳务一方,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定永的合理损害范围如下:一、医疗费。陈定永受伤后在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976.88元,出院后在彭水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320.90元,院外进行草药包扎治疗花去600元,共计31897.78元,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二、后续治疗费。陈定永需后续治疗费9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予以支持。三、误工费。陈定永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水平,其请求按4252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偏高,按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60元/天计算,结合陈定永的受伤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及伤残程度,认定其因伤致残而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4月24日至8月4日,请求计算100天误工时间予以支持,故认定陈定永的误工费为6000元(60元/天×100天)。四、护理费。陈定永请求的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定永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陈定永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起即在彭水县保家镇城镇规划范围内自建房屋居住,且以做木工为其收入来源,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故陈定永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定永的次子胡昌云生于1998年2月3日,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62.80元(17814元/年×2年×20%÷2),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项共计104426.8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陈定永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程度,陈定永请求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八、交通费。陈定永请求交通费200元,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九、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陈定永花去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61元,共计1561元,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60485.58元,应由蔡超奇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88267.07元,因被蔡超奇已经垫付有医疗费30576.88元(29976.88元+600元),并另行向陈定永给付2000元,共计垫付32576.88元,应予扣除,故蔡超奇在本案中还应向陈定永支付55690.1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蔡超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陈定永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60485.58元中的55%,即88267.07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32576.88元,还应支付55690.19元;二、驳回陈定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元,减半收取为545.50元,由陈定永负担317元,蔡超奇负担228.50元。上诉人蔡超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蔡超奇不承担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陈定永直接为蔡超奇提供劳务,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蔡超奇委托颜余万将自己建房中的木工工程承包出去,颜余万找到李泽余承包,由李泽余组织施工,蔡超奇对被上诉人的上下班时间、工作时间长短、人员安排及管理相关事宜均不负责。只是完工后,按工作成果向被上诉人结算报酬。2.蔡超奇与李泽余之间是承揽关系。3.即或李泽余、陈定永等四人按自己所做天数平均分配,也应当认定蔡超奇与李泽余、陈定永等四人系承揽关系。被上诉人陈定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李泽余与蔡超奇不管是什么关系,对于陈定永都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用工方没有做到安全保障措施,用工方应当承担责任;蔡超奇没有证据证明将木工承包给李泽余和胡国财。3.陈定永的伤不是在为蔡超奇做工时受伤,是蔡超奇允许陈定永从建房工人搭的跳上经过,踩翻跳摔伤的。被上诉人李泽余答辩称:李泽余不认识蔡超奇,工程不是蔡超奇承包给我的,是我和颜万余讲的。二审中,颜某某(其妻子与蔡超奇的妻子是姊妹关系,颜某某父亲是李泽余的舅舅)出庭作证,其证实:蔡超奇委托他家将其房屋的木工承包出去,他就找到李泽余谈,李泽余说一个人做不了,要找人合伙,后来他喊了胡国财一起来谈的单价,陈定永是胡国财的妻子,胡国翠是李泽余的妻子,后来当到他们在李泽余的家里说定了的。上诉人蔡超奇质证认为:颜某某的证言属实。被上诉人陈定永质证认为:当时没有就单价说定,后来是李泽余结的账,胡国财没参与结账,证人的证实不真实。被上诉人李泽余质证认为:当时单价未说定,结账时蔡超奇要单价少2元,我不敢一个人表态,是胡国财到后才说好的,我不承认是承包。本院质证认为:颜某某的当庭证言,与蔡超奇一审提供的李泽余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承包)内容相吻合,与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对颜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李泽余与胡国翠是夫妻,陈定永与胡国财是夫妻,胡国翠与胡国财是兄妹关系,两家相邻建房而居。因蔡超奇长期在彭水县城,就将自家新建房屋的木工委托颜某某(与蔡超奇系连襟关系)发包出去。颜某某找到李泽余(与颜某某系血表亲关系)洽谈木工承包事宜,李泽余表示一个人无法做,需要找人合伙。李泽余后来找到胡国财与颜某某一起商量承包事宜;再后,在李泽余家处,颜某某对李泽余、胡国翠、胡国财、陈定永将讲了承包事宜。蔡超奇自建房屋的木工由李泽余、胡国翠、胡国财、陈定永四人完成,上下工时间、作业工具、工作量记录等,均由李泽余等四人自行安排和管理。陈定永受伤住院后,工价结算由李泽余结算,是根据颜某某丈量的工作量,在颜某某在场情况下,由蔡超奇结算给李泽余。李泽余出具结算领款领条载明:李泽余承包私人蔡超奇建房木工工程2-3层共计方量每层257.8平方米×2层=516.6平方米=11858.8元……领款人李泽余,2014.8.3。本院认为,从出庭证人颜某某的证言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李泽余出具的结算领款领条,可以认定蔡超奇房屋的木工工程由李泽余、胡国翠、胡国财、陈定永共同承揽完成,陈定永并不是直接受雇于蔡超奇,为蔡超奇提供劳务,而是为了完成承揽工程受伤,因此,共同承揽人应为本案的当事人,法院应追加共同承揽人参与诉讼。因出现新证据、新事实,导致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彭法民初字第023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丁咏梅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红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