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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长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丽平魏清华王海华于海霞王翠环郝凤莲田淑贤杨晓春常瑞芹崔丽秋梁秀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086号原告平泉长城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754843-0。法定代表人沈梓正,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杨玉田,公司主任。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陶树山,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丽平,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魏清华,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王海华,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杨晓春,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常瑞芹,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于海霞,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王翠环,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郝凤莲,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田淑贤,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崔丽秋,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梁秀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委托代理人陈宝庆,平泉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平泉长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丽平、魏清华、王海华、于海霞、王翠环、郝凤莲、田淑贤、杨晓春、常瑞芹、崔丽秋、梁秀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对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争议委员会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田、陶树山、被告陈丽平、魏清华、王翠环、杨晓春、崔丽秋、梁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长城化工有限公司诉称,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从没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只是被告在原告组织的综合考试中被评定为不能胜任工作,准备对其进行培训,可多次通知被告到单位参加培训,被告拒不到单位来,现已经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已对其作出了除名处理。被告违反了规章制度,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从未收过押金,收取的培训费已实际支出不应返还。因此起诉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退还陈丽平、魏清华、王海华、于海霞、王翠环、郝凤莲、田淑贤、杨晓春、常瑞芹、崔丽秋、梁秀云培训费各500.00元。被告陈丽平、魏清华、王海华、于海霞、王翠环、郝凤莲、田淑贤、杨晓春、常瑞芹、崔丽秋、梁秀云辨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均在车间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00元,双方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可在2014年9月14日,原告在双方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无故强行将被告辞退,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因为陈丽平正在怀孕期间,应给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原告向11个被告索要培训费5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并举示如下证据:1、陈丽平等11人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1份,证明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2、陈丽平等11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2014年9月15日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后来多次通知原告到岗位,都没有上岗,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后,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涉及经济补偿。3、平劳人仲案字(2014)334号卷宗第32-39页,仲裁开庭时陈丽平等11人陈述,证明没有解除劳动合同。4、8份特快专递退件函,证明给原告邮寄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合同不全。由于合同没有到期,企业无故不让被告上班,也不给生活费,也没有按期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企业这种行为是无故辞退的行为。应该给付经济补偿金。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行为,被告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所有工作人员参加工作时都经过了严格的岗前培训才上岗的,都是培训合格的工人。这组通知书是在上述所有工人依法提起仲裁申请后原告才发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员工接受培训时,没有向员工公示和发放公司的规章制度。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有断章取义的意思,当时企业领导说:“你们回家,企业不用你们了,钱也不给”,如果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应该告知工人放假、待岗期间有生活费,并缴纳养老保险,否则应视为变相解除合同并辞退员工,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第四组证据是举证完毕后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并举示如下证据:1、平劳人仲案字(2014)334号卷宗第1-3页、第32-39页,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原告无故辞退员工,应给付经济补偿金。2、平劳人仲案字(2014)334号卷宗第23-24页,陈丽平的生育证复印件及怀孕证明,证明陈丽平在怀孕期间被原告辞退,应给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3、平劳人仲案字(2014)334号卷宗第25-27页,第32-39,证明上述被告等共11人均在入场时向企业缴纳了每人500.00元的劳保费、体检费、报名费、服装费等费用,这项费用违反国家劳动法的规定,企业没有权利要求职工交纳劳保费、体检费、报名费、服装费等费用,虽然有几人将票据丢失,但是收取500.00元的费用是事实,原告应退还非法收取的劳保费、体检费、报名费、服装费等费用每人5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没有异议,但不是无故辞退。证据3收条是真实的,予以认可,但是是培训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以被告提供的合同期间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起止日期,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被告有异议,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相关手续,但通知书是在被告方申请仲裁后,原告发的通知书,且被告方没有签收,不能认定被告被公司辞退,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14日,陈丽平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陈丽平至2014年9月14日,一直从事放料操作工工作,离开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00.00元。2011年4月24日,魏清华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直至2014年9月14日在原告处从事上料清理烘干工作,离开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00.00元。2012年7月18日王海华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至2014年9月14日在原告处从事石粉车间操作工工作,离开前12个月平均工资1850.00元。2011年4月25日于海霞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于海霞至2014年9月14日在原告处从事清理烘干工作,离开前12个月平均工资1850.00元。2011年5月31日王翠环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王翠环至2014年9月14日在原告处从事石粉车间操作工工作,离开前12个月平均工资1850.00元。2011年6月14日,郝凤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至2014年9月14日在原告处从事石粉干排工工作,离开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00.00元。2010年7月20日,田淑贤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012年7月19日,2013年7月20日,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015年12月31日,至2014年9月14日,一直从事包装工工作,离开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00.00元。2011年5月7日,杨晓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杨晓春工作至2014年9月14日在原告处从事清理烘干工作,离开前12个月平均工资1800.00元。2011年8月30日,常瑞芹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常瑞芹至2014年9月14日在原告处从事包装工工作,离开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00.00元。2011年8月29日,崔丽秋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至2014年9月14日在原告处从事清理烘干工作,离开前12个月平均工资1900.00元。2011年8月31日,梁秀云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至2014年9月14日在原告处从事清理烘干工作,离开前12个月平均工资1900.00元。2014年9月14日,原告单位的杨玉田主任通知11被告回家待岗,被告未再去原告处上班,2014年9月17日,11被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查明,陈丽平、魏清华、王海华、杨晓春、常瑞芹是否应得经济补偿金及是否由平泉长城化工有限公司返还每人500.00元培训费用,已另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11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规定了劳动期限,1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到2014年9月14日,原告通知11被告回家待岗,2014年9月17日,11被告申请仲裁,2014年10月13日,在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争议委员会仲裁开庭时原告又通知11被告回单位参加上岗培训,而11被告均未再回原告处工作,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为1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对11被告的工资数额有异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已通知原告提交11被告工资表、考勤表,原告到本院开庭审理时亦未提供证据来证明11被告月平均工资数额,其主张无法支持;原告与被告田淑贤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的合同被告没有提供,但又未提供其在此期间未工作或待岗的证据,对田淑贤的工作期限应自2010年7月20日计算至2014年9月14日。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无权在被告上岗前收取培训费用,对被告郝凤莲、田淑贤、崔丽秋、梁秀云、王翠环要求原告返还培训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海霞虽没有提供单据,但是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收取过被告的培训费,并已实际支出,因此对原告主张不予返还的主张不成立;因陈丽平、魏清华、王海华、杨晓春、常瑞芹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返还培训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另案审理,对五被告在本案中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返还培训费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平泉长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于海霞经济补偿金6475.00元(1850×3.5)、王翠环经济补偿金6475.00元(1850×3.5)、郝凤莲7000.00元(2000×3.5)、田淑贤经济补偿金9000.00元(2000×4.5)、崔丽秋6650.00元(1900×3.5)、梁秀云经济补偿金6650.00元(1900×3.5)。二、原告平泉长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于海霞、郝凤莲、田淑贤、崔丽秋、梁秀云、王翠环培训费每人500.00元。三、驳回原告平泉长城化工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陈丽平、魏清华、王海华、杨晓春、常瑞芹经济补偿金及培训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平泉长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10.00元)。审判长  祁云龙审判员  田旭敏审判员  任其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振楠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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