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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冯晓霞与王维勤、赵志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霞,王维勤,赵志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冯晓霞,农工。委托代理人石艳芳,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勤,无业。被告赵志东,无业。原告冯晓霞与被告王维勤、赵志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霞委托代理人石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勤、赵志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晓霞诉称,被告王维勤与被告赵志东系合伙关系,2014年7月29日,我为二被告供应海豹牌虾料,截止到2014年9月18日,我共送虾料6吨,金额共计51400元。每次送料时,被告均向我出具注明虾料数量及金额的欠条,并在欠条中承诺同年出虾还款,并约定按1.5%的月息逐月累计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因虾料未用完,二被告将0.4吨虾料退回,我与二被告又达成口头协议,由我让利2000元,故二被告共欠我料款46000元。二被告出虾后,仅给付15000元,尚欠31000元未付。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另支付我违约金2247.5元。我向二被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维勤、赵志东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王维勤与被告赵志东合伙经营虾池期间,向原告购买虾料5.6吨,应付料款48000元。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按1.5%月息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协商后确定料款金额为46000元,二被告仅给付15000元,尚欠原告料款31000元未付。二被告向原告赊购虾料时,每次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均约定同年出虾时还款,如到期不还按1.5%的月息逐月累计结算违约金。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24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的认可,故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支付料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勤、赵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冯晓霞货款3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王维勤、赵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晓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