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5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尤志坚与王建宏、吴金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077号原告尤志坚,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宏,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吴金保,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吉利餐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友平,该公司经理。原告尤志坚诉被告王建宏、吴金保、福建省南安市吉利餐具有限公司(下称吉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哲、被告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志坚诉称,被告王建宏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有被告王建宏亲笔签名书写借条为证。该笔借款由被告吴金保、吉利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8月28日,被告王建宏向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福达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金保、吉利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0日,福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原告依法取得债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建宏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计78万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吴金保、吉利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王建宏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建宏、吴金保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吉利公司表示愿承担保证责任,但因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履行。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王建宏向原告尤志坚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吴金保、吉利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分别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加盖印章。2009年8月28日,被告王建宏向福达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债务亦由吴金保、吉利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6月20日,福达公司与尤志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尤志坚,并于2014年8月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债务人王建宏及担保人吴金保、吉利公司。借款后,被告王建宏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此后未再偿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信息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与当事人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尤志坚与被告王建宏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福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故原告尤志坚有权向被告王建宏主张债权。被告王建宏尚欠原告尤志坚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有被告王建宏出具的借据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为据,且与当事人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建宏应予清偿。被告吴金保、吉利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虽未明确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金保、吉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宏追偿。原告关于被告王建宏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被告吴金保、吉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建宏、吴金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志坚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吴金保、福建省南安市吉利餐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金保、福建省南安市吉利餐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宏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40元,由被告王建宏、吴金保、福建省南安市吉利餐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江岚审 判 员  周梅清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菲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