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乌苏市兴财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翟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兴财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翟顺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乌苏市兴财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法定代表人:黄勇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超,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兴财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乌苏市。被告:翟顺军,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个体户,住乌苏市乌伊路。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乌苏市兴财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翟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已经搬离承租房,原告诉讼目的已达到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苏市兴财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翟顺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64元,合计89元,由原告乌苏市兴财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交费用89元)。审判员 毛劲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亮 来自